商标法最新修订评述与建议(05)
前面关于商标法修订的总体思路与原则,探讨了加强商标权特别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重要性与基本原则。本部分就总体思路与原则的内容继续进行探讨。
其八,协调商标法律关系,促进商标权保护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别是就任何一个部门法而言,都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己任。法理中的所谓社会关系,是指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部门法所规定的相关条款,一般都需要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从法理学的公平正义的要求来说,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享有权利的主体,其权利在受到法律充分有效保护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义务这种一致性和对等性的规范在部门法中的构建,深刻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平等、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倾向。实际上,平等、公平与正义,也是人们一种质朴的愿望和诉求,法律只不过是通过具体的条文和规范去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特别是通过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保障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同时也使责任的主体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
商标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是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关于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商标法。商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围绕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管理、保护等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同样地围绕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实施进行规范。商标法对于不同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同样需要遵循前面关于权利义务的基本原理。从我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看,也都是围绕明确各类主体在不同的场景下享有的相应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所进行的。
上述关于商标法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原理,也为下面将要重点探讨的商标法中的利益平衡原理与利平衡机制的构建奠定了理论基础。以下将继续以利益平衡原理为指导,探讨商标法中构建利益平衡机制作为商标法修订的总体思路之一与原则的重要性。
商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与内容,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在商标法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与利益结构,揭示这些不同的主体与相关的利益诉求,是深刻认识商标法的利益平衡原理与利益平衡机制构建的基本出发点。
从商标法中的利益主体来看,首当其冲的,自然是注册商标所有人。我国商标法围绕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管理、保护等方面进行规范,以保护商标权特别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要旨和根本,离开对商标权的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商标法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商标利益关系中利益主体的最重要的类型。当然,如前所述,商标权的保护本质是商誉,商标通过注册的形式获得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这一权利是绝对的。商标声誉的获得必须通过使用,在商标法的价值构造中,注册制度需要兼顾使用原则。基于此,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样受法律保护,相应的未注册商标所有者也是商标法中重要的主体。除上述几类主体以外,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竞争者,是商标法中同样重要的利益主体。在过去发生的大量的商标纠纷,特别是进入诉讼的商标争议案件中,很多当事人都是商标权人的同行竞争者。商品和服务同质化的现实,也使得这种同行竞争者开展市场竞争的白热化和激烈的程度不断加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行竞争者,他们也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利用品牌开展自由竞争的权利。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主体则是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如前面所讨论的,商标法立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并造成混淆之虞的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固然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其本质上也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其原因在于,厂商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需要通过具有识别性的商标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便于消费者认牌购物。而且,使自己的品牌得到更多消费者的关注与青睐,是形成商标品牌信誉的关键所在,是厂商实施商标战略,通过商标开拓市场,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基本形式。国内外很多著名的品牌,无不都是以广大消费者作为市场竞争基础的。很多大牌拥有庞大的消费群体,甚至忠诚的客户。消费者在不断的购买和消费习惯中逐渐形成了品牌情结,对相应品牌产生了好感。在当前所谓注意力经济时代,厂商通过培植商标的信誉赢得日益增多的消费者的认可与青睐,变得越来越重要。可见,即使是从品牌营销与消费者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我们也能够深刻地认识到商标保护对于消费者的重要性。也正因为如此,商标权保护,同时实现了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目的,消费者利益保护也是商标法立法宗旨的重要内容。大量的商标纠纷案件的处理也表明,通过有力的制裁各类假冒仿冒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保护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避免了消费者利益受损。
在广义上,商标法中的消费者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在商标法中,消费者以外的一般社会公众,同样具有合法利益,他们也是商标法利益结构中的重要的利益主体。由于他们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法中一般社会公众利益也值得关注,需要通过制度性构建予以保障。
前面分析了商标法中相关的利益主体,大致可以归类为几类,其中第一类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第二类是生产经营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竞争者,第三类是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消费者,以及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在商标法的利益结构中,这三类主体的利益应当各得其所。
具言之,第一类主体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体现为以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对商标权的充分有效的保护。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所谓权利,是相关主体可以从事一定行为,并且可以禁止他人从事或者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其也是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利益。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了充分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商标法主要是围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获得与保护所进行的规范。商标法一方面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也从消极权利的角度规定了商标禁止权。商标禁止权,并不是商标法的一个法定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其是指注册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且有权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商标法规定,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从这里可以看出,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实际上大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其可以被拓展到近似商标与类似商品,而不完全限于相同商标与同一种商品。本人认为,其原因在于,商标法需要禁止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禁止混淆一直也是商标法价值构造的核心内容。如果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同商品与相同商标,就会在客观上助长各种仿冒商标品牌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已经规定了商标禁止权的前提,依然有大量的仿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设想一下不规定商标禁止权的后果。
在第一类主体中,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制度下之所以都分别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因为这两类主体通过对商标的使用积累了相应的商誉,使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的无形财产价值和品牌信誉。这两类商标如果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就会助长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我国《商标法》的几次修改的情况来看,对这两类商标的保护有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在早期,由于商标法及其下位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对这两类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明显不够。(待续)
(撰写: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2026年7月2日,上午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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