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最新修订评述与建议(06)
针对商标法修订的总体思路与原则,前面对于商标法利益平衡原理与利益平衡的基本构架做了一定的探讨。以下将继续进行研究。
如前所述,法律是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权利则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在。商标法也不例外。前面分析了商标法中的利益主体,包括商标权人、商标权人的竞争者,以及以消费者为主体的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国家也可以成为商标权的相关主体。以下将从利益平衡原理出发,探讨商标法中的利益平衡的基本构架,以及利益平衡原则在商标法中适用的重要性与具体表现。
在本人看来,利益平衡既是认识和研究知识产权法的一种基础理论和方法论,也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具有根本性的地位。原因在于,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独占性的专业性的权利,在知识产权法中,这一专有权利需要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也同样具有合法需求,知识产品只有被广泛地传播和利用,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经济社会价值,也才能使得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可以认为,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目的,并非个人欣赏和完全限于个人使用,而是需要通过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得到更多的使用。例如,我们从事创作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欣赏自己的作品品,而是借助于作品这种形式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由上可见,针对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都有自身的合法需求。然而,针对同一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人所控制的广度和深度与社会公众能够自由使用的范围存在彼此消长的关系,甚至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这就需要通过知识产权法的制度性设计与安排,协调相关的利益冲突,并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
实际上,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是所有的法律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在法理学上,基于法律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及对利益冲突解决的重要性,逐渐形成了专门的利益法学之类的学科。知识产权法对利益冲突的协调表现得尤为明显,这自然与前面所重点探讨的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独占性有关,也与知识产品所承载的社会属性有关。从知识产品获得的情况看,其既是个人劳动的产物,也是社会劳动的产物,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品都有自身的合法需求。为此,知识产权法需要构建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制度,以确保两方面的利益各得其所。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商标法中的利益平衡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层面的对价与平衡:专有权利与公共利益、专有领域与公共领域,以及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在上述三个层面的利益平衡机制构建中,专有权利的保护仍然是第一位的,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奉行私权神圣的原则,商标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就是围绕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关的商标禁止权的保护所构建起来的。以下将结合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包括本次《商标法》修订的具体内容,对于上述三个层面的商标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行探讨。
第一是专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对价与平衡。在商标法中,专有权利主要体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相关的商标禁止权。我国商标法使用了商标专用权的概念,而没有使用商标权之类的概念。这里需要对相关概念及其关系进行梳理。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商标法中针对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权利排斥了其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这一权利的内容,限于特定的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实践中不得扩大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否则就构成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标权则是一个上位的概念,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逻辑上说都应涵盖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除商标专用权以外,商标权还可以包括商标禁止权、商标诉讼权等。当然,基于商标权的独占性本质,商标专用权实质上是商标权的本质内涵。从这里也可以理解,尽管我国商标法一直没有使用商标权的概念,使用的是商标专用权的概念,但也能够涵盖商标权的实质内容,不会在根本上影响到对商标权的保护。前面已经述及的商标禁止权,则是一个从消极权利的角度提出来的商标法上的学理上的概念。这一概念在商标立法上有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为现行《商标法》第57条关于商标侵权表现形式的规定。商标专用权连同商标禁止权的概念,明确了商标权保护的边界,能够在商标实践中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及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指引,有利于商标法的有效实施。
在上述对价与平衡中,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也是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范畴,无疑是一种私权和民事权利,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的范畴也相应地属于私法的范畴。商标法作为私法,以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止权为己任。从商标立法的价值构造和具体规定来看,商标法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获得与保护而构建起来的法律制度。如前面所讨论的,商标法一方面通过明确商标注册的显著性的条件,确保商标的可识别性与区别性,并围绕商标的显著性建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如不具备显著性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当驰名商标退化为不具有显著性的通用名称时,也同样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另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建立了以禁止混淆为目的的各种制度。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本质上是容易造成混淆的违法行为。从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针对有些涉及混淆的违法行为,还需要借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例如,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尽管我国商标法有相关的规定,但其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基于对于知识产权单行法保护不足的地方进行补充保护。
需要进一步看到的是,商标法不是仅保护注册商标人的专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商标法中还存在广泛的公共利益,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析言之,这种公共利益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以外的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利益、维护诚信关系和公序良俗的社会公共利益等。至于前面所探讨的商标法的利益主体中,生产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商标权人的竞争者,尽管其本身不存在公共利益,但他们作为一个不特定多人的巨大的群体,商标法在总体上如何维护商标权人的竞争者的竞争性利益,特别是保障对商业标志的公平使用与商业表达自由,本质上也体现和反映了公共利益,因为维护自由竞争,是一个具有活力的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性保障。
消费者利益作为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前面已有所述及。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其是通过禁止对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混淆而间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当然,在规制商标侵权行为,特别是禁止具有混淆之虞的行为方面,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具有一致性,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认为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直接的。无论是从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的角度认识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我们都不能忽视消费者利益保护在商标法中的重要地位。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理念与原则,对于商标法实施本身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商标授权确权中,需要基于消费者这一假设的人的眼光,尤其是从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的角度去判断个案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而不能仅从审查员的个人喜好和经验加以理解。又如,在商标纠纷特别是商标侵权纠纷的解决中,审理案件的法院也需要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去判断个案中的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的后果,而不能仅基于个人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 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则以外,还经常会提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问题,或者提出了常理常情和常识问题。在商标案件中,这些基本问题与消费者利益保护也十分相关。例如,在近些年来日益增多的注册商标无效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有一些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当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实践中也从未发生任何被投诉或者混淆的案件,但仍然被宣告无效。除了一些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理由的情况,在一些涉及相对理由的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存在混淆之虞的问题。这类案件的处理就给我们提供了反面启示,即我们需要站在消费者立场和角度去审慎评判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变相支持注册商标所有人滥用注册商标无效制度作为不公平地打压竞争对手的一种合法武器。
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商标权人的竞争者的利益,体现为这类竞争者在特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商业竞争与商业表达的权利与自由。从广义上来看,这也是商标法中消费者利益以外的一般社会公众利益的体现。基于此,可以将这一主体的利益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放在一起进行讨论。在商标实践特别是商标授权确权与侵权纠纷案中,通常围绕的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竞争者的利益之争。这类案件的处理,需要明确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边界和范围,防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损害竞争者利益。例如,涉及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中,同行竞争者对于公共资源意义上的地名的使用,就属于一种合法的使用,不构成侵害地名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从商标法的立法规定来看,商标法对于商标权人的竞争者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后面将讨论的商标权的限制与例外等方面的规定所实现的。
在商标法的公共利益结构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利益。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法律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公平正义也是一直以来人们的一种美好愿景和愿望。除了公平正义,法理上也认为维护相关社会关系的秩序,同样是一种重要的价值理念与趋向。美国知名的法理学者博登海姆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就专门探讨了秩序价值的重要性。本人对相关观点予以赞同。法律具有规范、评价、预测、教育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法律制度的实施对维护相关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构建特定的社会秩序也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每一个案件的解决都具有个案属性,司法机关也是以定分止争、解决案件的是非曲直为基本任务和目标的。然而,我们对于司法实践法官审理案件的理解,不能过于限于解决个案,而应当认识到个案的解决对于彰显法律秩序、维护法治尊严、有效实施法律的极端重要性。回到商标法所实现的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本人一直认为,商标法本身具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价值目标。从商标法的历史沿革看,商标法是在侵权行为法基础之上产生起来的。如英国早期的仿冒之诉就具有代表性。商标法与竞争法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也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商标法通过规制商标使用行为中的各类假冒仿冒现象,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实现了对商品竞争秩序的有效维护。从我国发生的很多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例来看,很多案件中的原告不仅指控被告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也会指控其构成的不正当竞争,所以人们可以看到很多案件的名称是某某诉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为了维护商标法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商标立法做出了很多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并不限于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商标权人本人实施的违反商标法规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也同样做了规定。例如,在商标管理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注册商标所有人以违背商标法规定的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须要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最严重的法律后果是撤销其注册商标。又如,本次《商标法》修订专门针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所谓“心机商标”,也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制度。至于商标权人不正当地行使其商标权,造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法律后果,我国《反垄断法》第68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商标法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上述规定,对商标权人和商标侵权人都有相应的规制要求,这本身也体现了商标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它表明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商标权人必须在其合法的边界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将会因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待续)
(撰写: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2026年7月3日,上午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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