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青知识产权
26-06-27 08:05 微博认证: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教授 法律博主

商标法的价值构造

众所周知,商标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一起被称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三驾马车”。尽管商标法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都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商标法作为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调整智力成果相关的法律制度相比,其仍然具有自身的特点。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无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都是基于识别性标志的显著性而作为法律保护基础的。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激励创新的角度来说,商标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在实现的路径与功能方面也具有差别: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保护和激励创造性成果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以鼓励发明创造和创作等智力创造性行为为立足点,以鼓励知识创新和对知识创新的投资和创新成果的推广运用作为立法宗旨的重要内容。商标法中的激励创新机制则不同。尽管一个富有个性化和独特性的商标的设计十分重要,但商标法保护的基本要旨并不是鼓励在商标设计方面的创新。其基本的逻辑方式和哲学基础具体体现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驰名商标,使商标注册人或者所有人能够借助于品牌信誉,赢得消费者的更多青睐,更好地占领市场,获得市场竞争优势。

在本质上,商标法律制度的激励机制体现于商誉的激励,体现于厂商通过对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通过改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提高商标品牌的声誉以及厂商的信誉。通过商标所积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誉,才是商标法真正值得保护的价值所在。也正是基于此,商标权的保护侧重于维护商标的显著性,禁止各种形式的混淆之虞的行为。在商标法的价值构造中,维护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以及通过各种形式规制各种混淆之虞的行为,是其中核心的内容。

基于商标法的上述价值构造,商标权的保护不仅事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如本人所指出的,商标法并不是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通过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在客观上却实实在在的实现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生成的逻辑和原因在于,商标法通过确保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能够保证消费者借助于商标的区别性和可识别性,比较便利地认牌购物;商标法通过打击各类假冒仿冒商标的行为,保障消费者能够避免各类假冒仿冒商标的商品,从而避免使其受到损失。可以认为,商标权的保护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相辅相成。也正是基于此,在商标法的价值构造中,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应给予高度重视。以司法实践中各类商标纠纷的处理为例,无论是商标授权确权纠纷还是商标侵权纠纷,都应当引入相关消费者标准,以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判断水平,确定个案中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现象的发生。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相关当事方提供的消费者调查的证据被高度重视,就可见一斑。

对于商标法价值构造的研究,还应当重视商标法在实现市场竞争秩序构建和完善方面的重要作用。商标法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联系,并且也是实现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保障和法律机制。原因在于,商标法所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需要通过交易和流通的形式,服务于市场经济,最终实现于市场经济。商标权保护的重点内容是防止各种有混淆之虞行为的发生。加强商标权的保护,能够更好地禁止假冒和仿冒商品流入市场,净化市场环境。其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商标权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也能够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

以知识产权法理论来说,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都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标与制度功能,如专利法维护技术市场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著作权法维护文化市场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于商标法而言,维护的是商品和服务市场流通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比较而言,本人认为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方面,商标法的功能和作用比起其他知识产权法更加凸显。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大量的涉及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件中,很多原告同时提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很多专利和著作权案件中,同时提出被告构成某种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尽管有一些案例,但情况并不多。当然,基于责任竞合的原理,法院在认定被告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不会基于两种侵权行为而判决被告支付两份赔偿。

(撰写: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2026年6月27日上午8:05)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