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完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代理意见,主张涉及到合同附解除条件,自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是否当然解除;因税负过高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否属于出卖人违约,还是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买受人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主张中介方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是否可以成立。
1.税费负担条款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足以影响合同履行以及房屋交易最终是否可以实现,双方针对税费负担作出“卖方税负超过30万元,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担责”的约定亦是考虑前述情形,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民事判决的要旨,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
2.税费负担条款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足以影响合同履行情况,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经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双方针对税负超过30万时如何履行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亦不可能强迫出卖人支付超过30万元部分的税负,因双方就税费负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认定为不可归属于双方的原因。
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双倍返还定金”或者“单倍返还定金+违约金”的请求,其成立的前提条件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意一方当事人违约。故原告买受人仅可向出卖人主张单倍返还定金,无权再行主张违约金。
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除前述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径行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买受人援引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亦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买受人无权要求中介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