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5-05-21 22:55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刚刚同事给我介绍案件,大致情况(修改):2016年中旬,甲与乙就某套安置房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甲以30万元购买该套安置房,在房屋产权证下来后由乙过户登记在甲名下。2017年中旬,该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但甲一直没有请求乙交付该套房屋和办理过户登记。时至今日,甲要求乙交付和办理过户,乙要求再补20万元。由此,双方发生争议。

这让我想起了三四年前和大师姐讨论的一个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案涉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当时师姐的意见是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案涉房屋和协助过户的依据来自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此类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的意见认为买受人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应当获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完整权能,此类请求依据虽然来自于合同约定,但其是为了使其对案涉房屋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应当归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否则仅因没有及时要求交付和过户即让买受人丧失所有权,何其不公。

另外,根据《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十四条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裁判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5号】

既然过户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买受人诉请过户登记后,再调头诉请返还房屋或者排除妨害(由于物权请求权性质)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和最开始要求交付与过户并无任何区别,何必再要求当事人多走一道程序。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