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一份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我方选择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至被告户籍地履行,受诉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我们再次重申自己选择向原告经常居住地起诉的法律依据和推理逻辑:
1.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当然适用有关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可以选择以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举示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诉争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作为给付货币一方, 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3.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以其登记的户籍地为住所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房产证、居住证明,且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单位盖章及负责人、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在受诉法院辖区内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当作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受诉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