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7-04 16:55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前所带教律师找我沟通一个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执行异议中已经成功追加股东,主要是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适用问题。

1.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向公司出借款项,备注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后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所增加的注册资本由各股东转入,转入的当天即全额转出至其中一位股东账户,同样备注“借款”。各股东称增加的注册资本系由公司归还之前的股东借款,此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经审理查明,其中一位股东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公司使用,股东的部分出资、公司的经营收支均通过该股东的银行卡完成。此时,该股东是否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可以越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直接援引《公司法》上的实体依据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

3.若抽逃出资成立,但申请执行人对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以及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均在公司增资以及将出资转出之后,且进行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进行股权转让,此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对前任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主张权利?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经过一拍、二拍和变卖流程均没有变现,人民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为由终本。此时,是否满足“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