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控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丁贺法官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
控告人:何有娟,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102……20,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常居住地徐州市云龙区宣武路25号齐心办公。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5996952425。
被控告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丁贺法官。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2号。
控告事项:法官丁贺与原告夏治金的律师李敏互相勾结,违法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调解书。
事实与理由:
一、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无权受理此案
控告人何有娟与夏治金、汪文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2年12月7日由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2)徐徐证民内字43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夏治金、汪文新若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受理此案并作出调解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二、债权未到期,法院受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然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就受理了此案,此时夏治金、汪文新的债权尚未到期。法院使未到期的债权进入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调解违反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控告人虽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只收到了196万元借款(有转移支付凭证为证)。此外,控告人还按照夏治金的指令,转给了钱振江50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有转移支付凭证为证)。然而,在调解过程中,夏治金与其律师李敏勾结法官丁贺,故意违背法律事实,违法调解,严重损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法官未依法履职
(2014)泉民初字第2184号审理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和手写草拟的调解协议书,从字体笔迹的笔顺、连笔、转折、搭配比例等方面来看,可以认定为同一人书写,即夏治金或其律师李敏所为。法官丁贺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居中调解,而是与夏治金、李敏勾结,违法作出调解书。此外,控告人在签名时并不知道调解协议的内容,签名位置也与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同,违反了自愿原则。作为审判工作人员,丁贺法官未依法履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控告人何有娟恳请相关部门对此案进行彻查,依法追究法官丁贺的法律责任,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署名:何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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