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闽商寻衅滋案一审,也就是清收车辆引发的案件。在开庭当中,辩护人,我向法庭出示了一宗证据,就是盛世闽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的被害人进行通话的电话录音。这些被害人,他们都是盛世闽商公司的合同借款人,在他们欠贷两个月之后,有的就被清收了车辆。在这起刑事案件当中某台公安获取了这些车辆入库单,按图索骥,找到了这些人就让他们充当了一个无偿的被害人角色。当时开庭在庭前会议时候,我们就提出要求被害人出庭。但是,没有一个被害人出庭,那我们就采取一种,反向取证的手段,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辩护律师直接向被害人取证,要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采取了向被害人统一发律师函催收的一种方式,告知其收函之后,马上与盛世闽商公司联系,在他联系盛世闽商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我们进行录音。我向法庭出示这份证据,法官在听完录音以后,应该是引发了整个法庭的一个震动。被害人在表述当中一般会说,盛世闽商公司没有对他们进行恐吓。威胁、谩骂、侮辱。
但是我没想到法官提出这么一个问题。他问你这个电话录音是什么时候取得的?我想了一下,大约是6月6号。他第二个问题问我,那个时间盛世闽商的工作人员怎么知道这个被害人卷宗信息的?我当时愣了一下,但是,我很快就答复了法官。我说当时已经开始开庭了(4月上旬),本案已经开始开庭了,开庭是公开审理。公诉人已经宣读了起诉书,在起诉书中所有的被害人姓名都当庭宣读了。应该说这不属于一个审判秘密。法官问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一个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里面第55条强调了一个,查阅、摘抄、附制卷宗的保密义务。规定是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透露披露。
如果在开庭宣读起诉书之前,这些被害人相关的证据提供给了第三人,这是一种违规行为。但是,如果是在宣读起诉书之后,特别是仅仅是一些被害人的名字,或者说是一些大体的被害人和盛世闽商公司之间的一些法律关系、商业关系。这不属于秘密。因此,我对法官的这个指责提出了反驳。我说,作为刑辩律师,我已经执业二十多年。我非常清楚辩护律师在对被害人取证的时候一定要慎重,有合法合规。显然我的这个取证是注意到了这一点。第一、我没有直接向被害人取证。第二、我没有向第三人提供卷宗材料。第三、涉案的公司向被害人取证,我把他的录音在法庭上进行了播放,这种取证方式是完全合法合规的。#刑事辩护# 无罪辩护#远洋捕捞##寻衅滋事# http://t.cn/AXS39JY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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