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见完客户,涉及到一个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主要的问题在于买卖双方系通过微信缔结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系盖章后通过微信互传弱形成的扫描件,需方通过微信向供方发送《订单》,供方通过微信向需方发送《对账单》。
因此,需要当事人补充以下证据材料,要求助理形成书面提示向当事人反馈:①.由于合同并非原件而是扫描件,需要补充双方缔结合同和互传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合同的缔结过程;②.由于《订单》并非鲜章、亦非原件,需要补充需方下单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供方提供设备的运输记录,用于证明合同的履行过程;③.由于《对账单》并没有加盖需方公章,需要补充供方发送《对账单》后与需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供需双方对于合同结算的过程。另外,由于本案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需要一并在书面文件中向当事人反馈仲裁费用。
像此类买卖类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都可以按照“合同缔结、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对账)”的思路来处理。
由于双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没有进行过付款和开票,所以无法补充付款记录和开票记录佐证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履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千分之三,该利率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我在想是否直接按照一年期LPR标准的四倍进行调整。但最高人民法院多份判决指出,对于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直接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明显不当;包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指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公平原则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助理问逾期付款违约金采用什么标准,我给助理解释前述理由后决定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助理问为什么采用6%,实际上没有具体的理由,单纯根据经验“主观”认为按照6%主张比较妥当——现在的一年期LPR太低,即使上浮50%也才4.5%,完全不足够填补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也无法体现对于违约行为的制裁和惩罚。
我问客户为什么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个深圳的公司、一个贵州的公司,选择去北京仲裁是何道理。客户说合同模板,忘记改了。好样的,又遇到了不调整“争议解决方式”的案件,千里迢迢去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