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失十余年遭性侵女硕士丈夫不予起诉##女硕士走失十余年遭两名村民多次强奸#
山西女硕士走失案不起诉决定的三大错误
一、强奸罪认定违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司法部《精神障碍者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指南(SF/T 0071—2020)》进一步明确,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是指女性被鉴定人丧失了对自身性不可侵犯权利的认识与维护能力。
本案中,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患精神分裂症且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张某军在明知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育有子女,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检方以“主观上以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长期稳定同居并育有子女、未发现虐待行为”为由,认定张某军的行为与强奸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并未将“组建家庭目的”“稳定同居”作为强奸罪的免责事由,卜某的性同意能力自始不存在,不能因长期共同生活、生育子女而被法律拟制为具有同意能力。检方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强奸罪的立法本意,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
同类司法案例中,“农民与精神病女子同居13年获刑”案的被告人刘华姬在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13年并育有4个子女,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责任。本案中,张某军与卜某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子女,其行为与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行为性质完全相同,但检方却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同案不同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民间送养与拐卖儿童罪界限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规定,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25年和顺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预计达13280元,张某军将卜某生育的一婴儿送养并收取4万元抱养费,该金额明显超出了当地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合理范围,属于“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涉嫌拐卖儿童罪。但检方以“生活困难”为由认定属于民间送养,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军的生活困难程度达到无力抚养子女的标准,也未说明4万元抱养费属于合理的“感谢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同类司法案例中,“女子监外服刑生育后,4万元卖掉女儿”案的罗某因监外服刑期间多次请假外出,实际外出地点与申报地点不符,将刚刚生下的孩子“送养”给一对夫妇并收取4万元,最终被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本案中,张某军收取4万元抱养费的行为与罗某的行为性质完全相同,但检方却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同案不同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精神障碍者监护与救助机制暴露漏洞
卜某2011年从家中走失,2024年才被找回,期间长达十余年未被家人或相关部门及时找回,反映出精神障碍者的监护缺失、救助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卜某的家人在其走失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寻找,相关部门在精神障碍者的救助、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导致卜某在走失期间遭受侵害。
此外,张某军与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卜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无法作出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但检方以“长期稳定同居并育有子女”为由,认定张某军的行为与强奸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属于对同居关系的不当认定,忽视了卜某的性自主权和人身权利。
四、被害人方的法律救济途径
卜某的近亲属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检察院申诉,或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如果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卜某的近亲属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张某军强奸罪、拐卖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卜某的近亲属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部门申请监督,要求纠正不起诉决定。
张某军的两名同村村民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定于2026年11月4日在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法院将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我们将持续关注案件进展。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分析基于公开的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案件细节以司法机关正式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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