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秋莲黄乐平被指篡改证据#
🐮空明杀疯了,凭一己之力干出个热搜来[笑cry]
又看到空明几张新的指控(图7-9),感觉问题升级了,“代理策略”不能成为扭曲事实的盾牌,补充分析一下。
此前刘鑫提交的相关投诉,律协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不予立案不等于官方对代理行为作出合规认定,只说明在投诉当时提交的证据条件下,受理阶段认为尚存在可供抗辩的解释空间。
站在法律观察者的视角,结合目前公开的多组比对证据,多项改动呈现出高度趋同的叙事偏向,很难全部归因于疏忽或者偶然遗漏,据此可以作出独立的伦理判断:相关行为已经指向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违背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
律师执业的核心义务是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律师法》要求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份义务的底线,是不得利用专业知识主动制造误导。
针对空明目前的篡改证据指控,简单分析:
一、关于刘鑫对话的故意曲解和视频带入法庭
利用程序定性规避证据审查,涉及律师对法庭真实义务的边界问题。
原版录音中,刘鑫表达的是“不知道门外发生了什么”,担心“报假警”才咨询前辈。而黄乐平13分钟视频剪掉了“不知道门外情况”和“担心报假警”的内容,只留下“我会不会犯法”,然后与咨询行为拼接在一起。效果是:指向变成刘鑫“知道外面出事了,咨询法律后果以逃避责任”。
对此,黄乐平利用“不属于举证内容”的说法来回避“篡改证据”的指控,实际上是在回避对其内容是否真实的审查,这属于目前实践中一处规则灰色地带——代理辅助演示材料的定性本身就存在实务分歧。
他做了一件在法律技术层面“可辩解”、但在职业伦理层面饱受评议的事。黄乐平的核心操作是:将实质性剪辑过的视听资料,以“代理词补充陈述”的名义带入法庭,而非作为“证据”提交。这一操作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恰好绕开了证据规则中最关键的一环——质证。
这一处理方式处于实务分歧地带:有观点认为这是规避质证的程序操作,也有观点认为代理辅助材料的播放本就不属于质证范围。
被告方虽然当庭提出了异议,但法庭并未将该视频纳入举证质证程序,这意味着视频内容从未接受过严格的真实性审查(见附图2 和3)。这一处理方式确实与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存在张力:规则之所以要求质证,就是为了防止一方通过选择性呈现误导法官。
黄乐平的行为模式——在明知原始语境能推翻自己的叙事,却将其剪掉,然后以“非证据”名义带入法庭——在职业伦理上,确实属于对真实义务的规避。
《律师法》第49条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在实务中通常指向物理性的伪造(如假签名、假文件)。他的原始素材是真的,但剪辑后的“叙事”是误导性的。这不是“伪造”,而是“歪曲”。前者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后者是否落入“虚假证据”的射程,存在解释空间。
但从《律师法》和执业规范角度看,如果律师明知视频内容经过断章取义的剪辑,却利用程序定性上的灰色地带将其作为“陈述”提交并播放,这在职业伦理上触及了真实义务的边界。是否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间接形式,取决于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和实务中对“歪曲”与“伪造”边界的裁量。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程序安排与法律定性之间的实务分歧,使得此类材料的规制存在解释空间。
二、关于陈世峰证词的合理使用
黄乐平的主张是“结合刘鑫自述、报警记录等证据,陈世峰供述中的某部分具有高度盖然性”,这属于策略性主张。但他实际使用的是“完全可信”这一无保留断言——这个表述超出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某部分”的谨慎边界,接近于对证据证明力的过度评价,而非单纯的证明力分歧。(参见南方周末报道http://t.cn/AXW1GQOG)
根据中国司法实践,外国裁判文书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证据,不具备免证效力,其证明力需经质证后综合判断。中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低于刑事的“排除合理怀疑”。同一份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未达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可能被采纳,这在证据法上是合理的。
民事诉讼允许使用外国刑事程序未采信的证据,这是证明标准差异使然。但黄乐平代理词中的具体主张是:陈世峰“作为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是完全可信的”,并以此证明“刘鑫将江歌推出门外”及“推人挡刀”情节。这一主张恰好建立在日本法院明确否定的部分之上。
这里先得区分两个层面:证据资格与证明力评价。
日本审判否定的是陈世峰辩解的可信度(证明力),而非否定“陈世峰作过此供述”这一事实(证据资格)。日本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写道,陈世峰的辩解“不可信”、“不断试图将责任转嫁给江歌和刘鑫”、“完全没有反省之意”,并且明确否定了“刀是刘鑫递的”和“推人”情节。陈世峰口供作为日本警方讯问笔录真实存在,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具备证据资格,法院可以将其纳入质证范围。
“证明标准差异”能解释的是“能否使用”,但“具备证据资格”不等于“可以宣称完全可信”。黄律师在这里的处理,处于证明力评价与误导性陈述之间的灰色地带。代理词未向法庭说明该证言在日本刑事程序中被否定可信度的重大事实,且作“完全可信”定性,问题的性质从“策略”转向“误导”。是否构成对法庭的误导性陈述,取决于能否证明:主观上明知该口供已被日本法院否定可信度,客观上在代理词中将其定性为“完全可信”并作为核心证据提交。
但问题的核心已经清晰:民事诉讼可以使用被刑事否定可信度的证据,但不等同于可以宣称其“完全可信”。如果主张“结合其他证据可采信”,属于策略性主张;主张“完全可信”,则是对证据证明力的无保留断言,与已知的司法评价存在直接冲突。
这一冲突本身已经足以构成对律师执业规范的严肃质疑,是否触发法律责任,需要结合全文其他指控一并分析,详见第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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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指控:三项实质性删改行为
如果说前两部分的争议还停留在“策略性裁剪”与“误导性陈述”的灰色地带,那么最新指出的三项指控,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从“选择性呈现”升级为“实质性删改证据内容”。
三项指控的具体内容是:
删除“怀孕”及“诈骗十万日元堕胎费”提问;
“她多可怕”改为“我很害怕”。
将最后见面地点从“栅栏门”位移到“201室房门”。
这三项行为共同指向一个法律定性:证据内容本身被修改了。这与“原素材是真的,但叙事是误导性的”有本质区别——素材本身已经不再是原始素材了。
但这里同样需要注意:这些指控目前仍处于比对阶段,其最终认定需要原始档案的完整核验。单处差异可以有合理解释,模式化的方向一致性才构成“非偶然”的初步证据。
四、区分“代理意见/事实叙事”与“提交书证”
应当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材料:
代理词、辩论意见、演示视频,属于律师的意见陈述和事实叙事建构,享受诉讼代理较大的言论空间。对于第一类纯粹的代理叙事,规制门槛更高。
作为书证向法院提交的翻译件、摘抄件、转录稿,属于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衍生材料,负有更高忠实于原始文件的义务——摘抄应当标注省略,转录应当忠于原文。批评的靶心应当集中在第二类:以书证附属材料形式向法院提交的域外摘抄、微信转录文本。
简言之:律师在代理词中做事实解读,自由度更高;但把转录稿、摘抄稿作为书证附属材料递交给法院时,忠实义务约束更强。
黄乐平“视频不是证据”的抗辩,试图将所有争议材料归入第一类,从而享受代理意见的豁免。但新指控针对的是提交给法庭的翻译摘抄件和转录稿,其法律性质是书证附属材料,忠实义务不能以“代理策略”为由豁免。
虽然对于域外卷宗翻译摘抄,并无成文细则规定每一处省略都必须标注。但律师执业忠实义务要求:如果删减段落可能影响法官对关键背景、当事人陈述全貌的理解,应当予以提示节选状态。“哪些省略需要标注”属于实务灰色地带,也是投诉调查中需要裁量的核心问题:是无关花絮的合理节选,还是刻意隐去有参考价值的信息。这一裁量不依赖成文细则,而依赖对省略内容与案件核心争议关联度的实质判断。
对于微信转录文字差异,抗辩理由可能包括转录录入笔误、整理文稿时的转述改写。单处文字差异尚不足以锁定主观故意;【但当多处来自不同环节的材料在提交版本中同时出现方向一致、有利于本方诉讼叙事的改动时,可以提升嫌疑的盖然性。】当然,盖然性伦理推论不等于已经完成法律上的故意认定。完整调查需要调取原始工作底稿、翻译过程文档等辅助证据。
五、伦理推论与法律责任
综上,黄乐平代理行为是否违反执业规范,需要结合完整核验后的物证,判断两层问题:一是在纯粹代理意见层面,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是否属于合法诉讼辩论空间;二是以书证附属材料形式向法院提交的域外摘抄、微信转录文本,是否存在未经标注的重大删减、背离原文的改写。
13分钟剪辑视频、对陈世峰供述“完全可信”的评价,处于诉讼代理策略与职业伦理的灰色地带,存在批评空间,但直接触发行政处罚的证明门槛较高。新公开的三项比对指控,如果经原始档案核验属实,则嫌疑显著升级。
综合多处材料比对结果,一系列剪辑、摘抄改动呈现高度一致的叙事偏向,很难全部用偶然疏漏、单纯遗漏来解释。基于高度盖然性,批评观点据此推定制作方应当知晓完整录音的原始语境,裁剪会弱化不利于本方的信息。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时间差是:黄乐平制作并提交剪裁材料时,是基于江秋莲申请了卷宗保密,刘鑫方尚未获取完整日本卷宗。如果制作方预判对方无法对照原始材料,这种信息不对称可能降低了其对剪裁风险的顾虑。这一预判本身,可以作为推断“主观明知”的间接证据——明知剪裁经不起对照,才会依赖对方拿不到原件。但这些推断均属于事实层面的推论;要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正式确认主观明知,仍需结合工作底稿等直接证据,才能在行政调查中完成证明。
在此基础上,基于高度盖然性可以作出伦理层面推论:多份核心证据在提交法庭的版本中,连续出现方向一致的文本差异,客观上产生了强化本方叙事、弱化本方过错的倾向性效果,存在故意选择性加工材料的嫌疑,有违律师向法庭完整忠实披露摘抄范围的职业真实义务。
至于法律责任层面,需区分三条路径:
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不适用于本案。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的刑事路径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和虚假诉讼罪,但均需达到较高门槛。本案存在真实侵权纠纷基础,如果仅属“选择性使用证据+不当定性”,入罪难度极大。
行政责任方面,《律师法》第49条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通常指证据内容本身不真实(伪造、篡改)。陈世峰口供是真实存在的警方讯问笔录,不是物理伪造,因此直接适用“提供虚假证据”条款有难度。想主打《律师法》第49条规定,那么“虚假”的界定是关键——如果仅是对证明力评价分歧,实务中律协往往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代理策略”,而非“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刘鑫方此前向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投诉黄乐平“虚构证据”,海淀律协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也从侧面说明这一界限在实务中极难跨越。
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有独立的规制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陈述,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审理的,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予以罚款、拘留。诉讼代理人同样受此约束。
民事再审裁定已经以“没有证据证明故意制造虚假证据”为由驳回相应再审事由;但司法裁判的证明标准与律师行业惩戒并不完全同一。再审驳回的是“故意伪造”这一具体主张,而非否定了“存在删减、改动”这一事实本身。
从法律观察的角度,后续值得关注的是:刘鑫如要推进合规审查救济,应当整理经过公证认证的全套比对物证,向有管辖权的区司法局提交完整投诉材料,由监管部门开展专门调查。刑事追责、民事罚款制裁均需要更高的证明条件,实务入案门槛很高。“代理策略”不能成为扭曲事实的盾牌,但任何违规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充分、可核验的证据基础之上。
继续追剧,看还有多少证据能证明黄律明显越界和主观恶意。材料充足的话,可以附带完整的日本判决书翻译件、黄律的代理词原文,形成完整的“明知—歪曲—提交”证据链,向有管辖权的区司法局提起投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