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犯”违法吗? 从一件“脏话夹克”看美国言论自由
#美国建国两个半世纪#
“冒犯”违法吗?
1968年4月,一位名叫保罗·科恩(Paul Cohen)的百货商店职员走进洛杉矶的一家法院,他穿着一件夹克,上面印有一句抗议越战期间征兵制度的脏话。科恩随后被逮捕和定罪,理由是他违反了加州一项禁止“冒犯行为”的法律。法院判罪的依据是,当时在法庭里的妇女和儿童属于被迫观看这一行为的“被动观众”(captive audience)。
在1971年“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Cohen v. California)中,美国最高法院以5比4推翻了当地法院的判决。在哈伦大法官(Justice Harlan)撰写的多数意见中,他借鉴了最高法院在1942年“查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中确立的一项区分:只有当某种言论构成“搏斗语言”(fighting words)时,它才可能失去《宪法》的保护——而“搏斗语言”必须是面对面的直接侮辱,并且很可能立即引发暴力。科恩的夹克并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因此不属于“搏斗语言”这一范畴。
布莱克蒙大法官(Justice Blackmun)则撰写了异议意见,首席大法官伯格(Chief Justice Burger)和布莱克大法官(Justice Black)赞同了这份异议的全部内容,而怀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只赞同了其中的一部分。这四位持异议的大法官认为,科恩的做法属于一种行为,而非言论,因此不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哈伦大法官的意见中有两句话,后来成为美国第一修正案法律领域被引用次数最多的名句之一。针对“被动观众”的论点,哈伦大法官写道,那些因科恩的夹克而感到冒犯的人,“只需移开视线,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自己的感受继续受到冲击”。
而对于政府是否可以对“品味”进行监管这一更深层的问题,哈伦大法官写下了他的另一句名言:“一个人的粗俗是另一个人的诗歌。”换句话说,政府官员没有一种原则上站得住脚的方法能够判定到底什么是粗俗。因此,美国《宪法》将这种针对“品味”的审判留给个体,而不是交给政府。
“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经常被概括为:“冒犯性的言论受到保护。”这句话并没有错,但多少把案件的真正含义说得过于简单了。更准确、也更有用的理解是:政府不能仅仅因为某些词语粗鄙,就禁止人们使用这些词语;但最高法院在“查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确立的“搏斗语言”这一例外仍然适用。 只不过,“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为“搏斗语言”的定义设置了非常高的门槛。
图1:约翰·马歇尔·哈伦二世大法官(Justice John Marshall Harlan II)撰写了“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的多数意见。
图2:1967年10月21日,越南战争抗议者在弗吉尼亚州阿灵顿的五角大楼前举行游行。(林登·B·约翰逊总统图书馆,弗兰克·沃尔夫拍摄,Wikimedia Common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