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虚假调解协议已获法院司法确认,利害关系人还能申请撤销吗?
季录法观
01
裁判要旨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于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司法确认;已经司法确认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02
案件回顾
2018年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以拖欠工资纠纷为由,在法院调解下达成总额685000元的付款协议,双方申请司法确认后,盐边县法院裁定该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后经检察院公诉,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虚构欠薪事实提起诉讼,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利害关系人李某云以该司法确认裁定损害自身债权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原民事裁定,盐边县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此前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
0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于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达成的,不具有合法性,法院确认其效力的裁定应予撤销。
其一,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周某成工资的事实,向法院起诉并提请调解,骗取四川省盐边县司法局驻人民法院调解室为其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效力。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李某寿、苟某和周某成以虚假诉讼罪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依据的是虚假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并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周某成工资的事实,进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虚增某煤业公司债务,将导致某煤业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申请人李某云之所以提起诉讼即是因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裁定损害了其作为某煤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予撤销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裁定,不仅有损司法公正,也将损害享有合法债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综上,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根据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而作出的,其司法确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李某云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对(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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