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7-20 13:56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今天一定是出门没有看黄历,又收到一份败诉判决,成都中院并未支持我方关于“推广费、运营费+销售佣金”计费模式的主张,仅认为我方在本案代理销售过程中完成业绩后只能获得“推广费或者运营费”。

对此,成都中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除合同约定的推广费、运营费之外,是否存在独立的销售佣金约定。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当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合同条款的文义、体系及履行情况综合认定。首先,从合同文义来看,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在运营费或者推广费之外需要另行支付销售佣金,案涉三份合同对费用性质的约定清晰明确,未出现“佣金”一词。其次,从合同体系解释来看,双方在案外另行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佣金条款,恰恰可以说明双方在有意约定佣金时具备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意识和能力,而反观本案三份合同仅约定了推广费或运营费,却未有任何佣金条款的表述,此种差异难以用“制表不规范”或“表述混淆”予以合理解释。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对账文件中虽偶有“佣金”字样出现,但对账单中存在抬头注明“品牌推广费”而内容表述为“佣金”的混用情况,甲方公司就此作出了“财务制表不规范、推广费与佣金表述存在混淆”的解释,仅凭对账单中的文字表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另行支付佣金形成合意。最后,乙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系甲方公司内部员工工作沟通记录,该员工并非本案三份合同的签约代表,该记录亦未体现乙方公司与甲方公司就佣金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佣金约定的有效依据。综上,上诉人关于“推广费、运营费+销售佣金”计费模式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然而,我们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实际上采用“推广费、运营费+销售佣金”计费模式。首先,由于甲方在次月均会对上月的乙方销售业绩进行统计,据此核算应当向乙方计发的佣金和服务费并形成《对账单》,乙方已经按照《对账单》的金额开具发票、甲方已经按照《对账单》的金额付款,形成核对销售数据、对账、开票、付款、核销的业务闭环,该《对账单》绝对不能用“制表不规范”或“表述混淆”予以解释。其次,由于本案核算计发费用的流程是“先核算销售数据、后计发佣金与服务费”,甲方公司在此在此过程中对于应当发放何种费用、发放多少金额心知肚明,但其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继续予以核算和支付,其履行行为亦可证明双方存在“佣金”的约定,其作为付款方难以使用“多付”“超付”等理由予以解释。再次,乙方在二审中提交的甲方员工之间的钉钉聊天记录以及申请甲方员工出庭作为证人陈述,从前述钉钉聊天记录以及员工证言可知(但二审法院居然对此类证据不予采信,毕竟我认为甲方的内部沟通情况更能反映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在甲方内部也存在要求核算、计提、发放乙方公司佣金的内容和审批,可以佐证双方之间确有关于佣金的约定。最后,在直播代运营行业中,乙方的成本包括流量投流、人员工资、场地设备、内容制作等巨额固定成本,若仅收取推广费或者运营费,且未达ROI还要按比例退还,乙方必然亏损,根本不符合基本商业理性,唯有“品牌费覆盖运营成本+佣金作为利润激励”的模式,才能解释双方长达一年半的持续合作,亦符合直播代运营行业的商业本质(换句话说,主播带货还要收“坑位费”嘞)。

发布本案判决并不是对成都中院的说理有任何指责,只是各有各的观点,是否对错自有人民群众予以评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经受社会的考验。让我极其不爽的一点是,在双方已经对账、开票、付款、核销的情况下,甲方公司仅因内部审计不过关而对外部合作的乙方公司进行追款,甲方自己合同不规范(与实际履行的情况相悖而过不了审计)却反而让乙方公司买单(当然也是我们当事人自己蠢,没有在合同里面写清楚,以为合同按照实际履行的意思来处理)。更为重要的是在完成对账后,甲方公司可以以“制表不规范”或“表述混淆”来推翻对账单,这样的行为居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鼓励,那么以后我也要这样干。

以我的小心之心度成都中院的君子之腹,由于甲方公司隶属于“X骑X士”旗下,其集团董事长系目前四川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在进行相关判决时必然有压力。可能我无法改变本案的判决结果,但我必须说一句,以后坚决抵制“X骑X士”名下的产品,我去买新希望或者黄天鹅的、我也不买他家的,其诉讼行为和商业行为的不诚信使我对于他家的产品是否可信保持怀疑。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