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很难处理,难在当事人并没有规范、完整的财务数据,导致发生争议后即使诉至人民法院亦很难清算。遂部分合伙案件的处理思路是,以无法清算为由诉请退还投资款,即在合伙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此同样具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投资款属于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未经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因此,在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合伙人不得主张退还投资款;即只有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合伙人方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无法代替当事人清算,原告无法提供合伙账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清算不能为由直接诉请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被告属于合伙事项的财务负责人,其应当掌握财务资料,根据“证据距离”理论和“谁离证据更近、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的原则,合伙事项的财务负责人负有提供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清算的责任。因财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导致无法审计的,合伙事项的财务负责人作为应当妥善保管财务资料的人员,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审计清算不能、无法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额投资款。【在此观点之下,有观点补充认为在被告退还投资款时,应当扣除已经向原告分红的款项,以期平衡各方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作为合伙事项的财务负责人,未妥善保管财务资料,导致财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使合伙终止进行清算时审计不能、盈亏不明,应当依法承担合伙事务不能清算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作为合伙事项的合伙人,应当积极参加合伙会议,积极进行对账或者查账,对合伙财务数据保持高度关注,其自身怠于行使、执行合伙人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审计清算不能、无法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分红情况等因素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投资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