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7-14 13:14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收到一份判决书,同事当时代理的时候专门找我讨论过,主要涉及到被告公司的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该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公司时,是否可以一并起诉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很高兴,受诉法院支持我方的请求,在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时,一并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受诉法院认为:1.对于原告作为已注销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公司遗留债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已注销公司的遗留债权,虽然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和“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因公司注销之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分配,故公司注销之后的对外债权同样归属于股东,对于公司尚未处理的遗留债权,原公司全体股东作为权利承继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对于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该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的内容,股东以公司名义转让公司经营的剧场,但却将其个人账户作为收取相关转让费的收款账户,股东并未提交其未收到转让费或收到转让费后转入公司账户的证据。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使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于其余股东是否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对非一人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定,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时,是否可以一并起诉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前我写过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分为两个观点:观点一认为【债权人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另诉股东,不宜一并处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合并审理。而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的案件中,债权人对于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是合同关系、借贷关系、劳动关系、侵权责任等法律关系;而债权人一并起诉股东的理由,往往是股东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或者违规减资、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与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事由,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且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可以由公司清偿、公司偿债能力尚未可知,考虑到裁判的既判力问题,此时不宜一并实体审理股东责任、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为妥。观点二认为【债权人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时,人民法院可以从实体上一并审理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与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事由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在一案中不审理股东责任的理由。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既然在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时,一并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即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时,一并以其他公司法上的事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指路链接:http://t.cn/AXKXDCuG】

关于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并未入账,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典型案例一【沈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罗某某、李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民事裁定中,其裁判要旨认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且不入公司公账,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构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客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主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后果要件,即公司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付款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付至收款方股东名下个人账户,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协商一致的意思合意,既不违反付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收款方的法人意志。故仅根据双方共同约定将款项付至收款方股东名下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该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股东应对收款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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