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坚持过程鉴真与科学有效性双重 标准建构全域感知数据审查规则
坚持过程鉴真与科学有效性双重标准
建构全域感知数据审查规则
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全域感知技术的规模化应用,有效破解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发现难、损害评估难和因果关系证明难等问题。然而,当海量的、经由复杂算法生成的数据被直接引入公益诉讼程序时,建立在物理载体、感官亲历之上的传统证据规则,应如何完成自身的调适与更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决定了其运用全域感知数据时须全面收集和提交证据、主动说明数据的局限性并审慎行使技术取证权力。
全域感知数据司法适用面临的困境及对证据法基础理论的冲击
在证据资格认定环节,全域感知技术使证据生成不再单纯是对物理世界的直接记录,而增加了原始信号经复杂算法处理形成的推演结论。在庭审质证环节,全域感知数据高度依赖深度学习算法进行特征提取与因果推断,而算法逻辑对法庭参与者几乎完全不透明。这种信息的高度不对称,使公益诉讼被告无从质询模型是否因训练数据偏差导致地域性失准,质证程序沦为对出具机构资质的形式确认,偏离了直接言词原则。
上述困境共同指向一个根本问题:传统证据规则所预设的人类感官直接感知事实、物理载体完整承载信息的基本假定,在全域感知技术条件下已发生结构性动摇。同时,全域感知数据对证据法基础理论也带来一些冲击。
从认识论维度看,亲历性司法原则的消解带来“机器证言”的定性难题。直接言词原则预设法官应直接接触原始证据、通过感官亲历形成未受干扰的心证,而全域感知技术在事实与裁判者之间插入了传感器采集与算法处理两个中间环节。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倾向于将此类数据归入电子数据,操作上虽便利,却遮蔽了问题实质:电子数据概念预设数据的客观记录属性,而经算法推演的分析类数据实质上融入了设计者的理论假设、模型选择与参数设定,将其不加区分地归入电子数据,客观上规避了鉴定意见所适用的科学性审查标准。有鉴于此,应作类型化区分:传感器直接采集并以原始形态保存的记录类数据,可适用电子数据一般审查规则;经算法模型处理生成的分析类数据,则应定位为兼具电子数据与科学证据双重属性的复合型证据,在真实性审查基础上叠加对科学有效性的实质审查。
从本体论维度看,最佳证据规则面临适用危机,“原件”概念亟待重构。最佳证据规则以原件优于复制件为预设,而全域感知数据的技术特性使其隐含前提难以成立——分布式存储下单一固定的“原件”不复存在,边缘计算下能进入诉讼的往往只有经处理的衍生数据。解决之道在于对“原件”作功能主义层面的重新诠释:最佳证据规则的核心关切并非对物理载体的执着,而是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保障。当检察机关能证明数据从采集到提交全过程具有可追溯性与防篡改性时,衍生数据在功能上即可视为“原件”的规范等价物。这一逻辑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功能等同原则相呼应。
确立全域感知数据规范化适用的系统方案
准入环节,应确立过程鉴真与科学有效性双重审查标准。第一层是全生命周期的过程鉴真:提起诉讼时应同步提交采集系统的规范性证明、传输链条的完整性证明以及原始数据灭失的合理性说明,并以同步采集的地面人工采样、独立数据源交叉验证等旁证补强。其法理在于,物理“原件”无法提供时,真实性保障应从载体层面转移到过程层面。第二层是分析类数据的科学有效性审查:对经算法模型处理生成的分析类数据,应检验方法的科学认可度、已知误差率的披露与技术标准的符合性。当待证事实处于模型误差范围之内时,该结论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依据。
庭审环节,应设定算法解释义务并实质化运行专家辅助人制度。一方面,当公益诉讼被告对数据可靠性提出具体、合理质疑时,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不得以商业秘密或技术复杂性为由笼统拒绝说明,而应承担算法解释义务;对确因核心商业秘密无法直接公开的,可借鉴域外“保密审查令”机制,由法院指定具备保密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不公开条件下审查关键参数。就披露内容而言,模型基础逻辑、关键参数阈值与已知局限属于必须披露的核心层面,训练数据集来源属于脱敏后可披露的中间层面,具体代码实现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外围层面。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披露已知误差率并非追求零误差,而在于使法庭在知悉数据精度边界的条件下合理评估证明力。另一方面,应在公益诉讼中建立技术援助机制,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技术专家的被告,由法院从专家库指定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同时构建专家对专家的交叉询问模式,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中立审查功能。
程序环节,应界分行政监测与技术侦查,以比例原则约束取证行为。面向不特定区域、以相对较低精度开展的一般性行政监测,属常规手段,无须逐案司法授权;以特定对象为目标、以较高精度和较长时间实施、可能对特定主体隐私权或经营自主权造成实质限制的针对性技术侦查,则应适用更严格的程序约束,二者可围绕对象的特定性、精度与侵入性、持续时间综合判定。对于具有技术侦查属性的全域感知技术手段,应实行令状管理:启动层面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审批,侵入程度特别高的手段应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或申请司法授权;实施层面遵循必要性原则;数据管理层面建立信息隔离与定期清除制度,无关数据及时分离并按期销毁。对于违反法定审批程序、超越授权范围或严重侵犯隐私权获取的数据,无论内容是否真实,原则上应予以排除,通过证据使用禁止制度倒逼技术取证权力的审慎行使。
(作者分别为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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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