粼度涩水
26-07-02 14:34 微博认证:娱乐博主

一开庭,法官就对原告方说道:

“你们展示的这些证据,我都分不清到底是给合议庭看的,还是给记者和媒体看的。今后只允许引用那些确实是为了向法庭进行说明的证据。”

原告方的PPT里充满了从Telegram聊天记录中摘取出来的“文字内容”,因此,被告方也要求不要在法庭上展示Telegram聊天界面。

法官也表示,本案当事人并非公职人员,而只是知名人士,因此要求不要展示相关聊天画面。

最终,原告方决定仅对这些文字内容的上下文和含义进行说明。

法官最终裁定:原告想要陈述的核心证据内容,只能以概括抽象的方式进行提及。

原告方主张:
原告以Emotional Oranges投入了一定制作费用为依据,主张被告开展了单人演艺活动。

法官反问原告:“你方是否认可拍摄工作已经中止?”
原告答复:“我方不予认可。”

法官表示,原告称从Emotional Oranges处得到了与事实不符的答复,对此法官建议原告不要再反复坚持该主张,不如直接调取账户流水进行核对。

原告方现在在主张:

“ComplexCon(潮流文化活动)里不是有一笔‘咨询费(Consulting Fee)’吗?那不就是要付给闵熙珍的钱吗?滴——这就是挖角(Tempering)!”

原告方:怀疑存在接触zg资本的情况(语气含糊、絮絮叨叨地陈述
?[费解][费解]
现在又在听“闵熙珍为了挖走 NewJeans(进行 tampering)而接触zg资本”这种说法。

这些不都是去年股东协议庭审时就已经听过的话吗……搞得我都在想:“这是穿越回过去的世界观吗?”看来我是真的困了😪

被告方:
原告拼凑手头搜集到的证据,刻意营造出仿佛唯独丹尼尔一方存在重大事由的主张。
但相关情况并非只发生在丹尼尔身上。
在前诉(专属合约解除诉讼)中,原告就已经知晓全部相关事实。

法官:
原告方有无反驳意见?

原告方:
本次是全新证据,所以我方主张属于新观点。(实际上说得语无伦次,根本听不清在表达什么……)

法官:
那我们这样处理。唱片制作、拍摄相关事宜在前案中是否提及过?

原告方:
好像是提到过,但我方记不清了。

法官要求:双方在下一份准备书面材料中,核实相关内容是否在前案中被提及,并提交核查结果。
原告方现在在主张:

“ComplexCon(潮流文化活动)里不是有一笔‘咨询费(Consulting Fee)’吗?那不就是要付给闵熙珍的钱吗?滴——这就是挖角(Tempering)!”

被告方:

* 关于 ComplexCon(与 AAO 有关)、成立组合等事项,全部都是成员们一起做的。
* 此外,EO、Elle、Omega 等事项,在之前的案件中公司方面就已经知情。
* 而且,成员们从未以 NewJeans 的名义进行过这些活动。
* 被告方还主张,原告现在却好像只有丹尼尔存在特别重大的解约事由一样来陈述,这是违反诉讼上的“禁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原文听得不太清,大概是这个)的行为。

(“실의측”应该是听错了,大概率是신의칙(诚信原则),即韩国法律中的“信义诚实原则”。发帖人自己也说没听清,所以不能百分之百确定。)



原告方:

“是你们自己擅自离开的。法院认定不是那样之后,你们又想回来,现在却反过来说‘你们之前不是说会原谅我们吗?不是你们叫我们回来的吗?’这种说法,就是典型有过错的一方才会有的态度。”



不过,用这种态度提起诉讼真的可以吗……?

感觉有点像……

“我心里不舒服,所以我要告你。”

法官:
原告将丹尼尔与丹尼尔母亲归为同一方一并主张,下次庭审请将二人分开分别陈述。

被告方: 原告方从未给过丹尼尔任何整改改正的机会,寄送内容证明函之后就立刻解除了合约,从头到尾看起来就一心只想单方面和丹尼尔解约。

听说上次庭审提到的邮件提交事宜,原告方表示不打算提交了。

原告方一直表示,海外法人几乎不可能回复电子邮件,即使由韩国法人向其发出事实调查(事实查询)请求,对方大概也不会配合。

法官则一直在提出能够尽快审结丹尼尔相关事项的方案。

对此,原告方回应称:

如果被告能够明确指出,在关于丹尼尔的释明(具体主张)中,哪些内容是不予认可的,那么原告仅就这些争议部分进行反驳,以加快审理进程。

但现在是被告对所有主张都一概不予认可,因此才导致案件审理时间不断拉长

法官决定立即向海外法人发送电子邮件,并要求邮件回复同时发送给诉讼双方

法官表示,需要原告方直接核实一件事:是否确实说过“给NewJeans放一年假期”。

另外,原告方称向丹尼尔主张的赔偿金,是依据2025年度预估活动销售额计算得出。法官对此提出:这笔金额原告方只要调取核对会计资料就能确认,为何无法核实?

法官还提问:闵熙珍是否参与运营,会对销售额产生多大差额,该差额能否通过鉴定评估得出?

被告方主张,测算2025年销售额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闵熙珍是否在职,二是全体成员能否正常开展活动。因此赔偿金难以核算。

法官:你们直接提交会计资料,交由被告方核验就行。
一边是仅NewJeans独立运营,一边是有闵熙珍操盘的NewJeans,这两种情况没法混为一谈,那这笔损失能做鉴定评估区分吗?

被告代理人:NewJeans想要正常开展活动有两个必要前提。
第一是闵熙珍负责整体企划统筹;第二是NewJeans五名成员能在ADOR全力支持下以女团身份活动。

但如今NewJeans和ADOR之间的信任已经破裂,闵熙珍也不再负责企划统筹;
成员之间也存在利益分歧,部分成员能回归、部分无法回归。支撑NewJeans正常活动的两个前提条件全都不复存在。
至少会计师没办法通过鉴定测算出预估营收损失。

被告方:

只有在一切都处于正常状态时,才能进行估值(鉴定)。可如今造成这一切的人是原告——无论是赶走闵熙珍,还是赶走丹尼尔,责任都在原告。在这种非正常的情况下,又怎么可能进行合理的估值?

法官:

估值鉴定本身倒是不难,只要依据企业价值评估报告进行计算即可。

不过,我有疑问的是,在进行鉴定时,作为参考的可比企业,与 ADOR 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如何进行比较

法官:(针对鉴定申请)现在提交鉴定委托,如果一个月内就能出具鉴定结果,那我们就不用额外拖延等候了。
提交鉴定申请的时候,不妨顺便要求鉴定机构把鉴定回复副本一并送交法庭这边,怎么样?
我方会尽量加快庭审流程推进速度。

法官:原告方才提出了鉴定申请的具体方案,但该方案是建立在“2023年的业绩能延续至24、25年”这一假设前提下的,对吧?
这样算下来,和公司自行核算得出的结果应该不会有差别吧?
(说得特别有道理)

被告方:
如果真像原告所说,这笔鉴定会计师能轻松完成,那根本没必要专门委托会计师做鉴定。

法官:
原告有自己的一套逻辑。原告主张应当以2024年的数据为基准核算,被告则主张要以2026年为基准核算。因此很难下定论,这笔测算究竟该交由会计师、熟悉该核算方式的其他企划公司,或是聘请专业顾问来完成。

法官:

“被告丹尼尔在与 ADOR 解除合同之后(准确地说,是在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之后),仍然把当时与 ADOR 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作都履行完成了,是这样吗?”

(↑ 指的是那些为了不给 ADOR 造成损失而继续完成的行程和工作。)

被告方:

“是的,几乎都履行完成了 ”

(众人在讨论鉴定人意见书的提交期限)

(原告)要是问我们希望什么时候出结果,我们想定两三个月之后,但看样子是行不通了哈哈。

法官询问原告最晚能在何时提交鉴定申请书。 原告:按我们这边的节奏一般需要一个月以上,如果让我们自行选择期限,我们希望两到三个月。 法官:限定到下周一7月10日前提交,再下周接收意见书。 被告:希望仅要求原告在7月8日前提交。 原告:这个时间来不及。 法官:双方统一截止至7月10日。

法官:

“你们申请的这些证人,是对你们有利的证人(友方证人),还是对你们不利的证人(敌对证人)?”

原告方:

“是对我们有利的证人。”

法官:

“既然如此,那问题本身不就已经包含答案了吗?”

“目前重要的是客观事实,但你们的问题里却有很多带有主观性的提问。”

“所以,不如先让他们提交书面证言,等到下次开庭时,再仅就案件的核心争点进行询问,不是更好吗

原告方:证人担心姓名曝光后会遭受网络恶意攻击。
但这话好像在原告参与的所有HYBE旗下公司相关庭审里都听过了。

被告方:
请将7月23日定为证人讯问日期,同时务必在文书中写明:若未完整提交书面答复,相关人员须出庭接受讯问。

如果原告方决定以下一次庭审采用书面证人询问(书面证言)的方式,那么下次庭审将不会进行证人询问。
法官原本提议将下一次开庭日期定在 8 月 27 日,但原告方要求延期,改到 9 月 10 日。

最终,下一次开庭时间确定为 9 月 10 日下午 3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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