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逃税的认定。
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东逃税案——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逃税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逃税罪 阴阳合同 隐匿收入 税收损失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毛某东与周某智(已故),以挂靠方式借用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百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2021年改为沙湾市)开发建设“林某苑”房地产项目并对外进行销售。
项目经营期间,毛某东、周某智出于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通过将收取的部分房款打入周某智个人银行卡中隐瞒收入不申报,明知拆迁补偿房屋应视同销售申报但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进行申报,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阴阳合同),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等方式,不缴和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
2020年11月30日,新疆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新疆百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新42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毛某东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毛某东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新42刑终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利用“阴阳合同”等方式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逃税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逃税罪。
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以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申报进行逃税的行为。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3月20日生效)开始施行,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逃税的行为,明确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情形之一。
因此,如果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税,逃税数额和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应当认定构成逃税罪。本案中,新疆百某公司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少缴纳所得税及相关税款,对于公司通过“阴阳合同”少申报的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经过计算,确认新疆百某公司不缴和少缴的税款合计386万余元,占应缴税额的30.49%。虽然经税务机关通知,但新疆百某公司仍未按规定申报、补缴税款。故依法以逃税罪追究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及毛某东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以签订“阴阳合同”形式逃税,逃税数额和比例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标准的,构成逃税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2024年3月20日废止)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3月20日施行)第1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3)新42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2023年11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2刑终7号刑事裁定刑事裁定(2024年5月23日)
(刑四庭)
入库日期: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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