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联营(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无权占有人责任##以案说法#
一、案情介绍
(一)《煤矿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签订过程及内容
1、2016 年2 月3 日,A公司作为与B公司签订《煤矿联营合同》,约定A公司将所属XXX煤矿与B公司联营,具体约定内容包括:
A公司将XXX煤矿整体交给B公司生产经营;B公司对XXX煤矿的生产、销售、技术、安全等实施全面管理。
联营前煤矿所欠的工资及银行、社会债务均由A公司自行处理;若A公司不能及时处理社会债务,导致影响到B公司正常运营时,B公司可从上缴利润中代扣进行债务纠纷的处理。
A公司将XXX煤矿的现有生产设备、生活设施、资料等交付B公司使用;A公司收取B公司押金1000 万元,余下500 万元押金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B公司一次性缴清;协议终止时,A公司必须将B公司缴纳的1000 万元押金如数不计利息归还B公司。
B公司承担煤矿生产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配件、小型电器、设备、信号及控制电缆、液压胶管、水电费、各类钢丝设备及支护用品维修费、安全设施等);承担安全事故的追查处理及工伤;合同期满,矿井所有设施、设备交给A公司。B公司添置的设施、设备由A公司折旧回购,A公司交付给B公司使用的设施、设备损坏或丢失由B公司折价赔偿。
违约责任条款约定:A公司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导致B公司不能实现合同条款,属于A公司严重违约,支付B公司违约金500 万元并赔偿B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B公司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导致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条款,属于B公司严重违约,支付A公司违约金500 万元并赔偿给A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双方在合同中对特别事项进行了约定,包括:在联营期间,A公司XXX煤矿变更企业性质或转让、拍卖、整合等,要保证B公司继续履行本合同,否则赔偿B公司所有损失;在联营期间,因A公司债权债务因素导致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所造成B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全部由A公司承担。
2、2016 年7 月19 日,B公司与XXX煤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煤矿生产、生活正常秩序,B公司代A公司偿还欠职工工资、运费、土地补偿款、搬迁款、工伤赔付款,按实际偿还金额从今后B公司缴纳的利润中扣除,A公司其他债务由A公司自行处理;联营期限延长两年,即到2022 年1 月30 日止。
3、2016 年10 月30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经A公司同意,将《煤矿联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同意承继,具体约定如下:
B公司将其在《煤矿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同意承继合同项下A公司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C公司替代B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煤矿联营合同》,B公司不再是合同主体,不再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本协议C公司销售联营生产的煤炭,本协议B公司不再销售。A公司在上述协议上作为见证方加盖公章。
(二)采矿权及煤矿资产抵债给案外人
2017 年12 与28 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A公司XXX煤矿采矿权及机器设备执行抵偿给某金融公司)。2018 年5 月4 日,XXX煤矿采矿权变更至金融公司名下。2018 年5 月18 日,金融公司将XXX煤矿采矿权及机器设备整体转让给D公司。因C公司未交出XXX煤矿的经营权,D公司未实际接管XXX煤矿。
2018 年6 月5 日,D公司向C公司发出《确认合作公函》,载明:鉴于C公司自2015 年9 月以来托管经营盘州市XXX煤矿的事实,D公司在取得采矿权期间,仍由C公司维护煤矿正常安全生产秩序,保证XXX煤矿技改45 万吨/年的资金投入。在D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在确保D公司资产收益的前提下,同意与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保证双方的投资权益。此后,双方并未就合作事项达成协议。
2018 年8 月6 日, XXX煤矿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为此,C公司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
2019 年7 月,C公司退出XXX煤矿的生产经营,D公司全面接管XXX煤矿。
(三)审理过程和结果
C公司以A公司、D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解除《煤矿联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二、判决A公司返还押金1 000万元;三、判决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四、判决A公司赔偿损失2.21亿元;五、判令D公司与A公司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一、解除《煤矿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A公司返还押金1000万元;三、A公司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二审中当庭认可其于2018 年1 月1 日之前已经收到了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虽然C公司代理人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C公司对XXX煤矿抵偿给金融公司的事实在当时就已明知。但是由于A公司并未就案涉合同与C公司进行结算,也未通知C公司解除合同,因此,自2018 年1 月1 日到2018 年6 月5 日D公司向C公司发出《确认合作公函》期间,C公司基于对于自己债权的保全,也基于案涉合同的约定,对于XXX煤矿投入的大量资金进行治理,C公司该期间的投资损失仍然应该属于C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损失。
2018 年6 月5 日D公司向C公司发出《确认合作公函》,要求由C公司维护煤矿正常安全生产秩序,保证XXX煤矿技改45 万吨/年的资金投入。C公司基于对于《确认合作公函》的信赖,对XXX煤矿进行投资。虽然D公司最终未与C公司达成进一步的合作协议,但是,D公司是C公司投资的最终受益人,因此,自2018 年6 月6 日到2019 年7 月31 日C公司离开XXX煤矿期间的投资损失理应由D公司进行补偿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三、A公司赔偿C公司投资损失62473246.54 元;四、D公司补偿C公司30578820.95 元。
二、再审法律意见
目前,本案已成功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值得一提的是关于D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法律同行可资借鉴:
1、XXX煤矿的采矿权以物抵债给金融公司后,采矿权所有权发生了变动,C公司虽然根据《煤矿联营合同》占有XXX煤矿对A公司是有权占有,但其不能对抗新的所有权人金融公司,金融公司有权向C公司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时,C公司的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同时,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有权占有变成无权占有,致使《煤矿联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该合同在解除前虽然有效,但其合同关系仅存在于C公司与A公司之间,C公司对金融公司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
虽然作者认为《煤矿联营合同》无法对抗新的所有权人,但仍然对《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是否适用存在疑虑。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煤矿联营合同》的合同性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是承包合同。同时,《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又将承包与租赁并列规定,说明二者并非一回事。所以,《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关于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在本案不适用。
不过,关于承包与租赁的区别,作者曾经进行过研究,发现二者区别很小,如果从权利的内容看,二者几乎毫无分别。《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此,承包经营的对象是农业用地。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那么,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租赁权到底有何分别?请读者继续分析。
2、金融公司与D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后,虽然XXX煤矿仍在C公司的占有之下,但其占有属于无权占有,金融公司作为所有权人、D公司作为指示交付的受领人,均有权请求C公司返还煤矿。由于C公司拒不返还煤矿,D公司出于维护煤矿安全利益的考虑,向C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合作公函》,内容是:鉴于C公司自2015年9月以来托管经营XXX煤矿的事实,D公司在取得采矿权期间,仍由C公司维护煤矿正常安全生产秩序,保证梓木戛煤矿技改45万吨/年的资金投入。在C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C公司应处理两件事,一是维护煤矿正常安全生产秩序,二是保证XXX煤矿技改45万吨/年的资金投入。《确认合作公函》构成了D公司对C公司的委托关系,内容非常简单,但义务也非常明确,除此两项事务的处理权外,C公司对XXX煤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生产经营权。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规定,标的物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在本案中,虽然D公司取得的是对XXX煤矿的间接占有,但也属于受领了交付,因而D公司有权运营和管理XXX煤矿,并享有煤矿经营产生的收益。
另外,按照《确认合作公函》的内容,D公司附条件的同意与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此时的C公司并未取得合作的权利,也就是XXX煤矿的生产经营权或承包权。如果C公司擅自对XXX煤矿进行开采和销售,构成非法采矿的侵权行为。
3、虽然《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但是,从现有证据看,C公司无法证明其处理过《确认合作公函》所受托的两件事务,因而无权向D公司要求偿还费用。
4、《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段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二段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018年8月6日,因C公司擅自在XXX煤矿采矿,导致XXX煤矿发生严重的矿难事故,其行为涉嫌非法采矿刑事犯罪。
5、D公司向C公司发出《确认合作公函》以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事后不能履行,C公司不再享有《煤矿联营合同》项下的生产经营权,D公司也未将XXX煤矿委托给C公司生产经营,C公司在此期间的生产经营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因此,其经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C公司因非法采矿的侵权行为及超越权限给D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对D公司进行赔偿。
三、结束语
本案的案件事实比较复杂,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和理论知识也很有挑战性,遇到这种案件对律师来说是非常难得验证所学的机会。
本案的联营合同并非专业术语,法院认定为承包合同具有相当的理由,因为《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但此类合同,尤其是涉及煤矿采矿权、煤矿土地的合同,与租赁合同之间到底有什么区别,是一个理论和实践均需要澄清的问题。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再规定矿业权的承包和租赁,而是在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可订立合同合作勘查、开采。可以预见的是,实践中肯定还会出现类似联营、委托经营、合作经营等名义的合同,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反而不会很多,如何对这些合同进行定性,需要实践给出答案。
另外,本案还涉及无权占有人责任的问题,包括侵权和不当得利。在煤矿权利人委托无权占有人处理煤矿相关事务的情况下,无权占有人在这个目的范围内的占有是有权占有。但是,如果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擅自对煤矿使用、收益的,在此范围内仍构成无权占有、侵权和不当得利。如果无权占有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除非是处理委托事务所必要的费用可以要求委托人偿还的,其他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