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7-01 11:55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关于行政审计结论与工程价款结算之间的关系,在代理意见中准备向受诉法院如此论述:

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19号)的规定,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和案例以及川渝两高院的解答意见均表明,政府审计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施工单位并不是审计监督的对象,审计机关作出的造价金额审计结论并不当然对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在审计机关作出审减的结论时,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双方应按审减后的价款金额进行结算;如双方未做该等约定,即使审计机关做出审减的结论,建设单位亦不得按照审减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