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最新修订评述与建议(04)
前面探讨了商标法修订中,需要遵循与国际规则接轨等原则。在总体思路与原则中,还有以下重要内容。
其七,加强对商标权尤其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提高商标权的保护水平。
理解上述原则,首先需要从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的角度加以认识,因为商标法律制度属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商标法为核心的商标法律制度同样需要遵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运行的核心是各类知识产权单行法,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构造,则立足于对知识产权的充分而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任何一部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灵魂和核心。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深刻认识,也是我们学习和研究知识产权法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根本所在。有观点指出,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我们甚至达到了“言必称保护”的程度。这里尽管有某种夸张的程度 ,但也实实在在地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产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极端重要性。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产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第一,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产权法中的核心地位。从知识产权部门法理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知识产权可以被界定为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所享有的具有独占性的专有权利。独占性、排他性和专有性,是知识产权根本的法律特征。我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同时也明确了这种权利是具有专有性的权利(对作品、发明创造、商标等客体享有的专有性权利)。这种专有性特征也延伸出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特征,因为专有性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特别是相关法律将某种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某一领域的知识产品就不可能获得知识产权。以1984年我国《专利法》为例,当初基于保护我国幼稚工业(制药等)的需要,对于药品、食品和调味品等相关产品明确排除授予专利权。故在当时,即使具有极高创造性的药品,也不可能在我国获得专利。当然,当时有很多医药公司明知在我国不能获得专利也依然申请,则是“醉翁之意不在酒”的一种高明手段,而并不是他们不懂当时《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他们是希望在国内获得专利申请日,然后到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过外国优先权的保护,尽快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专利权。这样一个很小的例子,其实也能够说明知识产权为何在我国台湾省被称为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独占性,为战略性地利用这种权利去开展市场竞争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提供了广阔的舞台。
当然,无论怎样策略性地利用知识产权,获取最大经济社会效益,特别是利用知识产权开展市场竞争、占领市场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都是建立在知识产权这一独占性特征的基础之上的。因为知识产权的基本内涵就是,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许可,也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否则,权利人有权制止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内涵的深刻认识,需要高度重视这一权利的独占性与排他性。本质上,知识产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和禁止权。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拥有某种知识产权,并不能够直接获得经济社效益,反过来可能需要承担知识产权管理的成本,特别是像专利权一类的知识产权,该权利的维护还需要每年缴纳专利维持费。尽管如此,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享有的禁止权,除非相关法律规定了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之类的特别的法律制度,该专利的独占性仍然是受到法律充分保障的。这里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何在英美法系国家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诉讼中的准物权”(物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严格地说,用“诉讼中的准财产权”更合理)。一个浅显的道理是,某人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害,权利人通过诉讼等维权的形式获得了较大的赔偿。如果其权利没有受到某种侵害,却反而获不到任何经济上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绝不是主张知识产权可以通过放任侵权的形式获得最大化的利益,而只是强调通过诉讼等形式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第二,充分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根本性的保障。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立足点,也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核心内容。例如,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鼓励发明创造和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2026年修订以后的《商标法》第1条规定,保护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注册和使用。 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某一部法律之所以被后世界定为某部知识产权法,是因为该法律首次以保护某种知识产权作为最重要的内容。以著作权法为例,英国在1790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之所以被认定为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因为其在世界上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了作品的作者在该法律中处于主导地位。尽管这部法律颁布的背景十分复杂,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英国相关的部门(如行会)争夺部门利益的一种结果,但其主张通过立法的形式保护作者,特别是赋予其相应的独占性的权利,以此鼓励知识和学习,并取得更大的公共利益,一直到现代的著作权法也都是基本的制度定位。
从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构造来看,基本上也是以确认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以及权利的行使和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等相关制度。仍然以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为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的行使,以及著作权的保护制度;《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对商标权的保护的内容。至于下面还需要专门探讨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在明确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很多权利限制的内容,体现的则是知识产权法律价值构造的另外一个层面,即实现私权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平衡。这种权利限制制度的规定,并不影响和妨碍知识产权首先作为一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没有知识产权这一独占权的保护,就不存在相应的权利限制,权利限制与权利保护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因此,不能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权利限制制度而否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反过来说,正是因为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公共利益维护的目标,需要对这种具有独占性的专有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而不能将这种独占性的权力绝对化。
第三,实践中针对各类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关键也是在个案中凸显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当前,随着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和国家发展中的地位日益增强,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特别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和民事权利,对于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通过知识产权获得必要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实践中,这种权利的实现都是以充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基本的理念、原则与要求的。在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司法保护案件,还是行政执法案件,需要明确个案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和范围。任何一个知识产权都有其特定的保护范围,处理纠纷案件的相关部门需要明确在个案中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落入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以商标权保护为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内享有专用权,同时其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可以扩大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以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需要有混淆之虞的条件)。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个案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固然不容易确定,但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也需要根据个案中的相关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加以确认。充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始终是处理知识产权各类案件的基本立足点和重要原则。
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看,一方面需要明确,以充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基本的原则,另一方面也需要注意避免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多的两种极端的倾向。就保护不足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通过多次修订,特别是实现了和国际标准的接轨,立法层面的保护不足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甚至在某些方面超过了国际标准,现实中的主要问题是涉及执法不严和司法公正的问题,包括选择性执法、 地方保护等各种不良现象。就保护过度问题而言,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存在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借助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特别是禁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滥用诉权行为,也值得高度关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立足点。实际上,我国每一次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修改,都十分强调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断提高。这其实也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息息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国家和社会,还是知识产权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都有共同的需求。也只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才能在更大程度上鼓励和保护创新,更好地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其激励创新,保护创新成果和促进创新成果商业化,提高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与水平。
就我国《商标法》的修改与完善而言,经过前四轮的修改和本次的修订,进一步提高了我国商标权特别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从商标权保护的实质内容来看,延续过去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的模式,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实现。由于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的数量巨大,商标实践中仍会存在各种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与商标权人,个人利益的保护有关,而且与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有关。基于此,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直重视通过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形式,强化对商标权的保护。在过去商标管理思维的理念下,十分重视商标管理的规定。尽管商标法的基本理念需要过渡到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作为第一要务,商标管理的重要性仍然没有动摇。主管商标的部门和商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有效的加强商标管理,对各种违反商标法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追究相关的行政责任,既能体现商标法作为社会本位法的深刻内涵,也能实实在在地提高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水平。从这次《商标法》修订的相关规定来看,涉及大量的行政执法的规范,并且强化了行政执法手段、提高了行政处罚的标准。可以预计,基于商标行政执法的高效率性,能够更好维护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严肃性,更好地实现商标立法宗旨。
同时,基于司法最终解决以及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底线等基本理念与原则,强化商标权的司法保护,也是包括这次《商标法》修订中的重要理念和原则。司法保护的最重要的特点是具有国家强制性。近些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处理大量的商标纠纷,包括商标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乃至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的处理,极大程度地保护了我国注册商标权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这次《商标法》的修订,提高商标权司法保护水平也有具体规定,对此,本人将在后面进行专题探讨。
(撰写: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2026年7月1日,上午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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