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年7月1日,杨锦森《挪威妇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公布于1912年《东方杂志》9卷第1期📰
●原文
欧洲妇女之屈居于男子之下,数百年于兹矣。数百年以来,欧洲各国之立法,恒重男而轻女,盖从事于立法者,均男子而无一妇人,其法律之轻视女子,实亦无足怪也。
治家为妇女之天职一说,实为轻女之原因。盖妇人天职之所在,既惟于一家四壁之内,则政治上之问题,社会上之问题,以及种种之公共事业,自与妇人无涉。妇人之地位为倚赖的地位,所受教育亦惟注重于家政。女子既嫁,在法律上即为其夫之所有物,全然在其夫权力之下,即其私有之财产以及工作之所获,为人妻者亦无管理之权,而不论妇人之已嫁未嫁,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之重要位置,男子可以得而女子终不能得之。然在世界诸文明国,则此种偏而不公之区别渐行消灭,处处虽有阻力,故未能悉行祛除。惟欧美诸国文化上之图进,则今均注重于妇孺与妇女以自由,而与儿童以保护也。余于此一篇中,将略述挪威在此一方面之图进。
抑强扶弱之事,不可不自根本上做起。男女平权之基础无他,教育而已。挪威诸学校,自最低以至于最高,入校之资格,男女均平等,儿童自七岁至十四岁之末皆须入小学校,而在小学校中,男女读书同室,游戏同场。中学校不论官立私立,亦均如之。各学校教员男女皆有之,女教员授课,亦男女学生并授。入大学校之考试,男女无区别。自一八八二年至一九○九年考入大学校之女子约一千人,一九○九年以前在大学校卒业之女士凡六十四人,此六十四人,今有为医士者,有为律师者。至于妇女为中央政府官吏之问题,则现正在提议中数年前已修改挪威宪法,苟议决许妇女为官吏,与宪法亦不相抵触矣。
男女同校之制,殊无损而有益,时人大都言其无弊,而其能陶养少年人之私德,亦为多数人所公认。女童之求学,亦不较男童为难。中学校之毕业考试,即大学校之入校考试,女学生之得优等文凭者,每较男学生为多。
挪威妇人至十六岁乃有允许之权,成人之年,男女均二十一岁,妇女不论已嫁未嫁,至二十一岁始为成人。婚嫁之后,婚约中苟无特约,夫妇之财产悉为两人所公有,万一离婚,则由两人均分。故有妇之夫设死,其遗产之半便属其孀;有夫之妇设死,其遗产之半亦归其夫。此遗产之半,依法律不能遗赠他人。死者苟遗子女,则至少须以其自有主权之一半遗产四分之三与子女。然则于寡妇或鳏夫及子女之外,死者所能遗赠他人者,仅遗产之八分之一耳。但鳏夫即有子女,苟不续弦,所有遗产可以尽归管理。而孀妇则其子女苟有一人已在二十五岁以上,为分产之要求,便不得不分遗产与其子女。死者苟无子女,则生者于应得遗产一半之外,尚可得其馀一半之三分之一。
婚而未离之际,夫妇之公共财产,由夫一人经理。惟苟欲抵押或销售本为妇所有之不动产,则必先有其妇之明许。妇为家庭所需而借之款项,其夫不得不偿,不偿则可以取公共财产作抵。妇以己力工作而得之进款,则妇有随意耗用之全权,其夫不得干涉。妇既负治家之责,在法律上有权向其夫索取家用之费,而家用费之多少,则以与其夫在社会上之位置及其入款之多寡相当为率。
夫苟弃妇而去,或苟妄耗其妇之公共财产,妇能请求分产,分产之后,妇所得之一半,妇即有经理之权,妇于请求分产之外,尚可用一法以自保其权。盖挪威有律,男子苟病癎,或嗜饮过甚,或愚鲁无策,或浪掷金钱,致陷一己及其家属于危险之地位,其亲族或官吏可以诣一特设之法庭告发,而此法庭即能宣告此人无自治其事之能力,此人之妻亦能为告发之人,其妻但须言“产业且尽,妻子有冻馁之虑”,法庭便宣告其人之不能自治其事,而由承审员委一保护人经理其家财产,保护人则对于经理未成丁人财产之官吏负责任,而由此辈监察其勤惰。
夫妇订婚约时,或于婚后别订一约之际,可于约中言明,两人之公共财产,尽为夫或妇之所有,经理之权亦属此一人。而两人后此工作,所获或受人之赐,或得人遗产,亦可言明尽归此一人。如有此约,则夫妇之中有一人死,苟无子女,其遗产归未亡人。
离婚之律,于妇女之婚嫁自由至有关系。婚姻之不惬意者,颇似囚人之地窟,被囚其中,则毒气时时外泄,人心及灵魂均必至于中毒,且亦不独于夫妇有害,子女亦莫不受其害也。此等婚姻,于贫人为尤苦。贫家地既狭小,夫妇不能不时时相见,相见愈常,乃愈形其困苦。富人财力既雄,处处可以求乐,常求乐则忧自减矣。离婚律之有情有理而合于人道主义者,尤为妇人所急需。盖夫有悍妇,犹不觉甚苦,惟妇有悍夫,其苦乃无穷耳。是以离婚律之公平者,不可不注重于二事:(一)断不可偏向男子;(二)断不可偏向富人。故离婚之诉讼各费,宜微而不宜巨。至于子女之分派,则妇人当享优先之权。盖儿与母之感情,自较儿与父之感情为佳也。挪威已逐渐实行一公平而合于人道主义之离婚制度。此制所表示者二事:(一)夫妇平权;(二)婚姻须由男女自愿。此制前已稍稍行之,惟近始改成法律耳。
依挪威之离婚律,则离婚有两种:一为暂离Separation,一为永离divorce。暂离为离婚之预备,永离则离婚之结局也。苟夫妇均以暂离为请,则法官无不断离,求离时亦无须言其原因。而子女之归何人,养育之费谁给,则均须于约中言明。惟不论何时,法官有增减子女养育之权,苟夫妇二人之中,仅有一人以暂离为请,则国王有断离之权,而实操此权者,则为司法大臣。设夫妇二人中,有一人控诉其别一人之嗜酒而善醉,或不尽其夫或妇之义务,则司法大臣即能判断暂离。故凡家庭间之风波,苟于夫妇子女有害,在上者无不断离,即控诉者己亦有不是之处,判词亦不因而殊异。盖在上者所注意之问题无他,苟不断离,与婚嫁自由之原理果相背欤?于子女之前途果有害欤?如其相背而有害也,则离为佳。至于子女之归何人,养育之费谁给,则法官断定之后,不服者尚可向司法部控诉也。
暂离之后一年,苟夫妇均愿永离,则国王与以永离之书。如两人中仅一人愿之,则永离之书至暂离之后二年始可得之。若夫妇未曾由法庭断离,而分居已在三年以上,或有一人病癎,已有三年之久,且有精于医术者二人,宣言其不能获痊,则国王亦能与以永离之书。其外请求永离之案,则不得不经由法庭。夫妇二人之中,若有一人于婚嫁之前已患癎疾,或有花柳病,或嗜酒而善醉,而婚嫁之际,别一人殊未之知,则婚后虽未尝暂离,法庭亦能断永离。又如被告犯奸罪,或虐待妻子,或犯法律中所言诸罪,则法庭能立断永离。苟夫或妇犯法,而已蒙断定,监禁至三年以上,则法庭亦无不立即断永离也。法庭审离婚案时,闭门禁旁听者,苟为报章所载,则以刑法治其罪。盖挪威立法者,殊不欲以家庭隐事宣诸国人。此等事不为隐秘,则畏人言之夫妇,必将忍受恶婚之苦,而不肯对簿公庭,然则失立法之本旨矣。且宣扬之后,其子女或将为人轻视,子女何罪而害其一生耶?况以此等事登诸报章,实亦有伤风化,少年人蒙其害,尤非浅鲜,而挪威人固深信其法官之必不至于因禁止旁听而失职,纵或判断未公,两造仍可向高等审判厅及最高判审厅上控也。
离婚之案,凡寻常法庭均有裁判之权,惟被告寓所须在承审法庭区域以内。原告控诉之后,法官首当设法和解,和解不成,则须会集种种证据,始能下判词。诉讼之费绝微,贫人诉讼费几无之。万一上诉,则高等法庭并不索费。以实事而论,法官之设法和解及教士之排解与特别和解法庭于断离以前之末次劝和均不甚有效,而暂离之后,夫妇每复归于好,重行同居而和好如初。原告及子女之养育费均于结案时判决。罪不在妇,则夫供妇以养生之费。妇如富有资产,而夫因疾病或他种原因致不能自养,苟罪不在夫,则妇须供夫以养生之费。夫如供妇以养生之费,妇再嫁则不复给;妇如供夫以费,夫再娶则亦不复给。费之多寡,则由法官判决,苟不满意,则可向司法大臣控诉。关于子女之分派及其养育之费,其判断也,与原告养生费亦大致相同。惟依法律,则儿童非有特别原因,大半判归其母,苟为婴儿则几无不归母。
挪威离婚案之大多数为国王所断,实即司法大臣所判决。自一九○一年至一九○六年,司法大臣断离之案居总数十分之九,法庭断离之案仅十分之一而已。其原因非以法庭之不甚肯断离,实以行政官断离之制较为便易,故求离者群诣司法部耳。此行政官断离之制行于挪威已二十年,而在此二十年间颇有成效,实则一百年前已有国王断离之案,惟在曩昔则殊不多见耳。此制既行,不可胜数之不幸之人,或男或女,或贫或富,均得自脱于苦。然挪威离婚之律虽宽,离婚之案平均论之,反较欧洲各国为少。在一九○四年与一九○八年之间,离婚之案每岁平均得二百三十七起,其中有六十六起则发生于乡僻之地,同时婚姻之数为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八,而其中有三千在乡僻之地。
一九○一年与一九○八年间,世界诸文明国离婚事件之比较如下:
瑞典:十万分之四十八(每十万对夫妇中有四十八对离婚) 。
挪威:十万分之五十四。
匈牙利:十万分之五十九。
比利时:十万分之六十。
和兰:十万分之六十七。
德国:十万分之七十九。
丹麦:十万分之八十九。
法国:十万分之一百零三。
瑞士:十万分之一百九十。
美国:十万分之二百五十。
以挪威之经验而论,则其离婚之制虽不严,殊可谓为有效,既足以减少国人之悲苦,而国人之道德亦并未因此受恶劣之影响。盖夫妇之间,苟非忍无可忍,则断不至于离婚。故挪威遇有求离之案,原告所讼,苟非被告之犯奸罪或其他之重罪,则在上者必先断暂离。设夫妇间情丝未断,则暂离之后不难重合。经此磨折,或转为二人家庭之福。设万无挽回之理,则一年或二年之后,始断永离。此制之行,于道德风化颇能有所维持也。至于子女分派问题,固难于对付,而官吏既有判决之权,且能向夫或妇索取养育之费,则求离者自必审慎而后出此下策,必不至轻率从事矣。
世界各国之处置,私生儿及其母,颇不能谓为公平。私生之儿鲜有生存之望,故其死亡之率独高,即能幸免,亦每为世人所不齿。挪威每六万二千儿中,有四千五百为私生之儿,私生儿之比例为百分之七。私生儿于其母一方面所享法律上之权利与他儿等,私生儿即以其母之姓为姓,共有接受其母遗产与其母之戚属遗产之权亦与他儿无异。至于其父所负责任,则至为微薄,苟其母向渠为正式之要求请给养育之费,则亦仅须给养育费之一小部份,儿至十五岁即止。且私生儿亦不能以其父之姓为姓,此为其父馀儿所享之特权。其父遗产,私生儿既不能得,而在法律上对于其父亦绝无关系。挪威之法律既如是,其效果乃令私生儿之母独负责任。儿生之后,其母每不肯向儿父为正式之要求,即以其儿寄诸人家,而儿既失慈母鞠养,恒至因此而毙。且其母于生儿之后,恐为世人笑侮,希望既绝,每至亲杀其儿。据最近之医学调查,私生儿于生后数月之间,其死亡之率,高于常儿乃三倍,盖亦以私生儿之乏人鞠养耳。
挪威前政府以其国人处置私生儿之方,颇不能满人意,乃在议院中提议一议案,以图改革。此议案言私生儿既产之后,其母须在注册处言其父为谁,何注册处既得儿父姓氏,即须通告其人,并询其承认是儿与否。儿父苟不承认,则须于若干日内诣法庭自辨其诬。其父设即承认,或不能自辨其诬,则此儿在法律上即为其儿,儿所应享养育费及其他权利,均与常儿无异。如法官不能断定儿为其人所生,则渠仅须稍给养育之费,至儿十六岁即止。无论如何,儿母不须向其人索款,养育之费均由官吏代索,儿母亦可向其人索取,赔偿产前三个月,产后六星期不能工作之损失,而此等赔款,于产前若干时日之内,亦能向其人预索。此议案中尚有一节,亦殊重要。产前六星期、产后三个月之产妇养育费,产妇苟无力自给,则可请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指拨公款,俾产妇与其儿不至于分居。政府既拨公款,亦可向儿父索偿。寡妇及为人离弃之妇生产之时,亦可向政府拨借此款。挪威议院提议此案之时,因时日不敷,未及将此案通过。今新政府既已成立,或将以此案重交议院提议。惟此议案所言私生儿与其父在法律上之关系无异常儿一节,挪威人颇有不以为然者,但工界各团体及工界妇人与上流社会之高等妇人,则颇欢迎此案也。
一九○九年九月挪威议院所通过之疾病保险律,亦一近年以来所颁行之重要法制。斯律以生产为疾病之一种,医药均由官给,而产后六星期内,由政府津贴以常时所得佣金之百分之六十。凡妇女之从事于工业者,均得享此权利。
挪威妇女之参预政治,实始于一八九六年,其时有卖酒执照存废问题,由国民公决,妇人亦预其事。挪威所行之卖酒制度,为格森般Gothenburg制度,卖酒事业,悉为数团体所经营,此数团体为府议会所控制,所获之利,则尽归政府及慈善事业。每城镇有一团体,即有一卖酒之所,其存废问题,则每四年由国民公决,凡城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者,不论男女,皆有投票之权。当此种投票之时,妇人每立主卖酒执照之当废,故挪威之限制卖酒事业及其国人之以戒酒相忠告,挪威之妇人颇有功也。
然世界各国要求女子参政权之妇人,其目的所在,大都为地方选举及议员选举之投票权。但女子参政一事,吾侪当仅视为妇女自由、男女平权种种社会上之改革之一端。盖一国人民,必先明男女平权之真理,必先知妇人之能力,在政治及其他各方面,均无异于男子,而后其国人能赞成女子之参政。试以挪威为喩,挪威先有种种社会上之改革,使男女在法律上处于平等之地位,而妇人之自重自信及其政治上之能力,均因此而得以发达。其后乃有女子参政之要求,而同时又有种种社会上之改革,故要求女子参政权者,卒能达其目的也。一九○一年,挪威妇人即有地方选举之投票权。至一九○七年,挪威妇人复得议员选举之投票权。挪威男子几人人有投票之权,盖挪威所行为普及之选举法也。男子于选举日前之一星期寓于某地,渠即在其地有投票之权。故挪威男子有投票权者凡四十五万人,其年皆在二十五岁以上。挪威妇人之投票权则稍有限制,凡城中妇人或其夫之岁入,有英金二十二镑,而由此款缴纳所入税者,及乡间妇人或其夫之岁入有英金十六镑十先零,而由此款缴纳所入税者,皆有投票之权。挪威农民之贫苦者,农家之佣及人家奴仆岁入至微,每不足上言之数,其妻遂以此无投票权。故挪威妇人之年在二十五岁以上者,虽有五十万人,其中有二十万人,均无投票权也。
挪威妇人参政之权,亦不特投票而已,固亦有被选资格。如地方选举,则妇人可以被选为府议会议员,凡男子能受之职,妇人皆能受之。譬如恤贫局局员、学务局局员、征税局局员,以及法庭之陪审员,妇人均能充任。又如议员选举,则妇人亦可被选为议院议员。且妇人亦不独具此被选资格,妇人亦有充任之义务。苟有妇人为国民所选,或为府议会所委任,渠亦不能辞也。
挪威妇人参政权之运动,始于一八八五年,始为之者惟妇人。及其一再以公理为言,挪威人渐知不与。妇人以参政权之为不公,工党中人遂大都赞助之。俄而自由党亦以女子参政权为应有与妇人以议员选举权之议案,屡屡在议院提议,议院中有数派力主斯议。但此案须修改宪法,必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赞成,始能通过,故挪威妇人之参政权逾久始得之。其时反对女子参政权者之说有二:(一)治家为妇人之天职。(二)妇人之天性及能力,均不宜于参预政事,而赞成女子参政权者之说则有八:(一)妇人之投票,于其为人妻、为人母之天职殊无碍。(二)一家有两票,则家庭之间将因而益睦。(三)世界各国之妇人,在生利一方面,近渐占一重要之位置。(四)妇人不论已嫁未嫁,对于人类及社会,均有应尽之义务,殊无异于男子。(五)男子之用其选举权,既足以增长其社会思想与公德心,妇人有选举权,亦必能获此益。(六)妇女之思想及见识,殊于一国之政治有益。(七)男女均为人类,一国苟与人民以自治之权,断不可独以此权与男子。(八)许妇人参预政事,始合于天地间之公理。
当一八九八年,男国民人人有选举议员权之议案,在议院中通过之时,守旧党人渐亦谓妇人参政为挪威国所应有。然挪威妇人至一九○一年始得地方选举之权,而是时男子则人人得地方选举权。妇人之得之者,不过年在二十五岁以上之妇人之五分之三,计三十万人。自一九○一年以来,此三十万妇人渐知利用其投票之权。投票妇人之数,各地虽时有增减,而以其总数论之,则有增而无减。一九○一年妇人之投票者凡七万八千人,至一九○七年,则已有九万一千人。独以城中妇人而论,一九○一年有选举权者,每百人有四十八人投票,而一九○七年,每百人有六十三人投票。然而有选举权之男子,在一九○一年,每百人犹无六十三人投票也。自一九○一年以至今日,妇人被选为府议会议员者,已有一百五十人之多,其为学务局局员与法庭陪审员者,则不可胜计矣。
挪威妇人既得地方选举权,其在政治上之势力乃日巨,各政党于是莫不欲结好于妇人。盖地方自治在挪威至为重要,地方选举之结果于全国政治之大势颇有关系。是以挪威妇人至一九○一年始在政治上占一重要之位置。及一九○五年,挪威妇人又扩张其政治上之势力。其时挪威议院以瑞典、挪威分立问题由人民公决,投票者为国民之有议员选举权者,故妇人皆不得预其事。而妇人以此颇愤愤,私行组织投票机关。年在二十五岁以上之妇人投票者共三十万人,竟无一反对分立者。同时,男国民投票者有四十万人,反对分立者十三票,馀均赞成分立。至是挪威男子乃莫不称诵其妇人之爱国热忱。挪威政府及其议院时,适在极困难之地位,稍一不慎,瑞典恐即将与之开战。女国民之此举,既足令外人知挪威之全国一心,且足以坚当局者之心,俾毅然前进,而无所怯惧也。
至一九○六年选举议员之时,工党与自由党遂以妇人亦应得选举议员之权为政纲。守旧党人亦大都赞成其事,惟不甚宣诸言论激烈。党人则不独谓妇人应得选举议员之权,且不可有所限制。其时挪威议院宪法股之报告,论及妇人选举议员之权,其言曰:“政治上诸重要问题,男女苟同享解决之权,则于社会殊有益而无损。此为女界坚持之说,而亦余侪所以为然者也。凡尊重民权诸国,其人民苟能用其选举权,为全国谋公益,为社会图进步,则人人当有投票之权,断不可以男女为区别也。以男女为区别,则不独有所偏向,且于社会亦殊有害。故今当判决之问题,为妇人之能否用其选举权,以为全国谋公益,为社会图进步,宪法股之公意则以为能。盖妇人之才智学识及性情,固异于男子,然社会上诸问题,非令男女公同解决,则断不能为通盘筹算,计及各方面之利益,而无所遗漏也。”
一九○七年之六月十四日,挪威议院提议妇人选举议员之问题,先以普及选举法由众决议,全体议员一百二十三人之中,赞成者仅四十八人。继以限制选举法由众决议,年在二十五岁以上之妇人仅五分之三有选举之权,而此次投票,则赞成者有九十六票,反对者不过二十七票而已。九十六人之中,六十七人为工党、激烈党及自由党人,二十九为守旧党人。自由党与工党两党党员几无不投票赞成挪威妇人。至一九○九年之秋,第一次用其选举议员之权,克列享那Kristiana与般近Bergen、挪威两最巨之城,两地男子投三万九千票,妇人投三万三千票。妇人有选举权者,每百人有七十二人投票,而男子则每百人仅七十人投票耳。
挪威妇人之预闻议员选举,其效果若何?妇人投票之际,曾否参杂私意于其间,彼等以男女为去取欤,抑以公论定去取?若以一九○九年妇人投票之实事论之,则投票之妇人固未尝偏向。同类有琴娜克洛格GinaKrog女士者,曩时主张女子参政权甚力,女界一有名之首领一九○九年克列享那一区之自由党人推为议员,此区之守旧党人,则别推一男子。及选举之际,区中妇人大都投票赞成守旧党之男子,此男子因以当选,而女士遂败。以挪威一国总计,妇人之被推为议员者得三人,然此三人乃无一当选,惟一妇当选为候补议员,苟其地所选议员逝世,或抱病不能赴院,则斯妇始有充补议员之望也。一九○九年之选举,尚有一事足以令人注意。一家夫妇每投票赞成一人家庭之势力及于政治者,遂较向时为巨。以著者之意论之,则挪威妇人第一次利用其选举议员之权,殊可谓为有效。挪威妇人因此益注意于公共事业,而挪威之政治则因此颇趋重于道德及社会两方面。
然著者所犹不能以为满意者,则挪威妇人尚有二十万人无选举议员之权,此亦至不公平。盖此二十万妇人,方需此选举权以改良其生活之状况也。地方选举之限制,已于去夏消除,挪威议院既于去夏通过妇人皆有地方选举权之议案。挪威妇人于地方选举之时,遂人人有投票之权。至于妇人选举议员权之普及,则前自由党内阁已建此议,而工党及自由党今皆以此为政纲之一,则女界诸领袖则尤力主此说。
挪威之与女国民以自治之权,殊在列强之前,世人必有以为弱小如挪威,虽许妇人参政,实亦无足轻重者。然读者须知,小国所施行而有效者,每为全世界所师法,而挪威之许妇人参政,固欲表示其大公而无所偏向,世界诸文明国之注重公理者,其亦随挪威之后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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