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一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调整关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从主张部分返还管理费变更为全额返还管理费,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费的定义:根据《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第五条的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对于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合同无效后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认为: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在四川和重庆地区,对于管理费的处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的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人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对于管理费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建设工程领域管理费的约定“一刀切”不再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答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理解,第二款的用语为“参照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等于变相肯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仍然需要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的意见与川渝两高院的意见予以处理,即判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参与施工以及管理费是否实际已经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