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秦某荣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事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情节严重 购买伪造的证件 多次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
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某荣不具有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为应付公安机关检查,其在2019年至2020年间,将所购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用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间,秦某荣使用上述伪造的身份证件处理交通事故2次、处理交通违法4次。2020年7月,秦某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秦某荣使用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的证件。秦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渝0230刑初36号刑事判决:秦某荣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秦某荣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故驾驶机动车属于“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某荣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设定了入罪门槛,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身份证件的重要程度、数量、使用次数、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秦某荣使用的虚假驾驶证等系驾驶资格的核心凭证,其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对驾驶资格的管理秩序;尽管涉及的证件只有两张,但使用了6次,次数较多;而且具体用途系为了获得其本不应获得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格,形成了较为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综上,应当认为秦某荣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已达到“情节严重”入罪标准,故法院依法对其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达到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考虑身份证件的重要程度、数量、使用次数、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之一
一审: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0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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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内蒙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