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同事讨论一个涉及到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如何确定履行顺序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私认为在涉及“一物数卖”的案件中,只要出卖人隐瞒出卖事实实施“一物多卖”的行为,且在收取后顺位买受人的款项后未退还前顺位买受人已支付的款项,又没有充分的履行能力,就应当认定出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刑事诈骗处理),否则好难证明“一物数卖”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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