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6-29 17:07 微博认证:律师 法律博主

看了法律适用上一个很新的案例,作者为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李方法官,文章名为《股权激励下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为例》,介绍了股权激励场景下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以案说法#
先介绍一下案情,2016 年 12 月,某上市公司向关某、王某等 12 名公司核心员工授予限制性股票合计 1100 万股,设置 12 个月至 48 个月不等的锁定期;行权价格为每股 2.5 元,显著低于同期二级市场约 4 元的市场均价。2017 年 2 月,12 名激励对象足额缴纳认购款 2750 万元,完成股份认购。
2019 年 8 月,上市公司公告其及相关责任人被监管部门出具警示函,存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
关某、王某等激励对象认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股价暴跌,使其持有的股票遭受经济损失,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诉,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案涉股份系面向内部员工的定向股权激励,原告均为公司高管、核心员工,对公司经营信息知情,其取得股票并非基于对公开市场信息的信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员工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定向取得公司股票,该持股行为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成立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

法院的观点是:1.证券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推定,建立在 “欺诈市场理论” 基础之上 ,即公开信息反映于股价,投资者基于公允市价交易,必然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但股权激励不应当适用“欺诈市场理论”。
但是股权激励的权利来源上,激励对象基于劳动雇佣关系、通过内部定向认购取得股份,而非通过二级市场公开交易;
被激励的股权定价机制上,行权价格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大幅低于市场价格且不随二级市场波动,虚假陈述对股价的扭曲无法传导至激励对象的取得成本。
因此,股权激励的股票取得行为与普通二级市场交易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直接推定虚假陈述诱导了交易。
2.普通投资者的交易决策是基于公开信息判断股价走势、赚取价差;而股权激励的行权与持有,则是绑定员工的服务年限、公司业绩指标等非市场因素。股权激励对象需被动满足解锁条件后方可行权,无法自由择时交易;锁定期内即使出现利空信息,激励对象也无法抛售止损,虚假陈述的揭露并不会直接影响其持股状态。
所以,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决策,并非基于对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投资判断,而是基于自身任职与长期薪酬安排,虚假陈述并未对其交易决策产生诱导作用。
3.激励股权的信赖交易基础是公司内部信息,股权激励对象多为高管、核心员工,属于公司内部人,他们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能够接触未公开的经营数据、财务信息,信息地位显著优于普通投资者;也会参与股权激励的决策依据,更多来源于自身掌握的内部经营信息,而非对公司公开披露文件的信赖。
因此,针对内部激励对象,不能推定其对虚假陈述存在合理信赖,交易因果关系因缺乏信赖基础而不成立。

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股权激励取得股票的情形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

这个案子我看完感觉,员工以后拿股权激励,尤其是需要自己实缴的那种,也可能要吃亏啊。股价下跌的话,员工就会亏损自己认购款与市值之间的差额。
写一下对双方的实务建议吧:
对上市公司住哟是事前合规
1.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股份授予协议中,明确告知激励对象:股权激励属于附条件的薪酬激励安排,而非公开市场投资,公司不对二级市场股价波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激励对象已充分知晓公司经营状况,自愿参与计划,从源头减少后续索赔纠纷。
2.区分面向全体投资者的公开信息披露,与面向激励对象的内部沟通内容。内部通知、业绩沟通等不构成法定信息披露的内容,避免随意以公告形式发布,防止被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触发索赔风险。
3.涉诉时优先主张因果关系抗辩
若遭遇激励对象提起的虚假陈述诉讼,优先从 “取得方式非市场化、交易动因非投资性、主体身份属内部人” 三个层面提出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就像本案一样。
还有,上市公司在设计激励计划时,要保留完整的定价依据、董事会决议、信息告知记录。在授予文件中明确告知激励对象相关风险与已知重大信息。

对于员工
股权激励本质是附服务条件、业绩条件的薪酬安排,而非普通证券投资。参与前充分了解解锁条件、行权风险,知晓股价波动风险原则上需自行承担。
在现行裁判趋势下,单纯以"认购时股价含虚假信息"主张赔偿,按照本案观点不太行。若确有救济需求,举证重点应放在自身并非信息核心环节人员、实际不掌握内部信息、且损失发生在解锁后基于公开市场价格的真实交易。
更现实的路径可能是另寻请求权基础,比若公司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存在欺诈、违反授予协议约定等行为,优先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主张违约责任。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