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与争鸣》2026年第3期发表的《文化基因论能解释制度性行动策略吗——以中国传统社会的诬告现象为例》一问,作者尖锐地指出了一个亟待反思的现象——“法律文化传统带来的解释悖论”。根据作者原意,我将这一悖论总结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法律文化传统降低分析成本的同时,遮掩了所解释现象中社会行为模式背后的生成原素与机制过程。作者尤其强调了“制度环境”的视阈。第二个方面,是这种低成本的分析工具会淹没历史现象自身的争议性与负面性。这一悖论的提出,及其“本体”和“认识”两方面的解析,都可谓切中要害。如果说,“方面一”会带来研究上的盲目,那么这种“不见森林”就会带来“争议性”与“负面性”的忽视。忽视并不是“不论”,而是像作者在第一节中所批判的那样,文化解释会在“批评与证成”的方面变成一种先验规范性武器。它像一种历史宿命论的武器那样,框在理论者的头上。或指挥着论者由“劣根性”走向“继受-移植”的改弦更张;或诱导人坚信“祖宗之法”而滑向“自古以来”的我者霸权。
作者在文中明确地指出“一旦文化基因被设定为具有内在一致性与稳定性的解释变量,它在解释与规范层面都会遭遇理论困境。”作者对困境的解读一针见血:在解释方面,屡屡出现的反文化框架(价值框架)的事实被排除在讨论之外;在规范层面,失去了对行为扭曲、失范的律条与程序的反思可能。固然,看到知识与见解的历史脉络与转化机会十分重要。但是,如果将法律文化(特别是其差异性)视作不可挑战的文明特质之表彰,就难免由“羁绊”变为“磕绊”。作者沿着正确的反思路径,逐渐将自己的批评对象确定为预设文化为先验性解释起点的文化基因论。讲到这里,行文都可谓准确、精彩。
但往后的路径转向与案例分析,则不乏可商榷之处了。发掘历史现场背后存在的“制度环境变化与行动选择之间的关联机制”,本就是社会科学研究当中司空见惯的作法。而在海内外的法律史研究中,采用相关方法的研究已不少见。除了引入制度层面的“反馈-策略”认知外,还有从传播商业与知识生成(张婷)、意识形态与国家机器(张泰苏)、译介话语与主权冲突(沈艾娣)等视角展开的研究。如果梳理近期论文,“文化基因论”在当下的法律文化传统研究中也并不占据大流。相反,作者选取的“诬告”现象及所采用的分析工具,可能陷入了“凭空自转”的局限之中。固然,长期重复出现的行为模式不能以事后诸葛亮式的“根性评价”以一言蔽之,但“诬告”一方面既不会被视为“文化先验”(今时主流研究中,好讼并不会被草率处理为一种文化先验);也不会归类到“文化先验”之下的“单纯道德偏差”。以《四进士》一案为例,围绕杨氏展开的“诬告”,就赤裸裸地呈现出了“年谊”之间相互袒护的关系网络,做成诬告并非单有“人性之恶”可以实现。这种“反价值判断”并没有对复杂社会事实造成根本性挑战,反而可能消解了“道德伦理”作为话语资源的社会功能性。
其次,作者对史实中的法律运作做出较为抽象化、类型化的判断,而这些判断背后存在“中题西影”式的价值“暗比较”。比如在“制度生成”的第(二)部分,作者认为“传统司法并未以严格、稳定的事前证明责任作为控告开始的前提”。如联系后文,不难发现这句事实陈述背后,实际上存在一个“需要建立严格、稳定的事前证明责任的程序(法)体系”的隐性价值判断。而从时人之见看,主持审断等司法活动的清代基层官府并不仅将自己视作一个“法司”,特别是在许多中小型伤害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稍负责任的基层官吏会以扩展分析的方法从所处社会的语境中理解纠纷事件。作为社会事件的处理者在当时是作为审判者的母集。这种实际上来自于“社会角色期待”的“文化投射”,实际上传导成为作者在文中点出的“抓大放小”的分类处理结构。即作为社会阻尼器的一人制政府,必须要顶着巨大压力接受社会的诸多纠纷事件,并且只能在纠纷主体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设置制度门槛以防止纠纷过载。
作者认为“(诬告叙事结构背后的)结构性空间,使夸大乃至虚构不再仅仅具有道德风险,而成为一种具有现实操作空间的制度选项。”实际上也与清代实际运作相违背,尽管认定诬告责任的适用过分灵活,但是要注意三点:第一、过激的诬告仍然会带来刑事和道德的风险;第二、激昂的格套陈词应当被视作“话语资源”,而不能与道德理念机械对立;第三、在作者所联系的档案研究当中,其所面对的材料与生活世界其实是有间隔的。诬告当事者在所处乡土中的社会评价早已被隐没在社会长河之中,诬告者当时的情动感受与信息茧房也无从判断。将“诬告”简单视作制度配置下的强势行动选项,多少也遮蔽了诬告者的主体性。
这些抽象化、类型化且含有价值的处理,必然因其有所预设而带来的后见性理论张力。作者如此判断制度传统:“在儒法融合的制度传统中,司法裁量并未完全遵从程序规则,而是承担着调停冲突、维持秩序与进行道德评判的多重功能。”可清代地方所负责的审断工作,也并不只有司法裁量一种面向,不能期待它同时能剥离出“法院”的可期待形象。
而在反思“解释机制”的过程中,作者又回到了“正确的批评”之上,但这种批评未免对于“文化解释”存在误解。也就是前面我所提到的,“好讼”“滥诉”对标“诬告”,仍然是从现象到现象,并不构成文化解释。文化解释需要对符号、话语乃至具身展演等现象进行细致的描摹、差异化与层次分析,并结合时空的抽象理解,来处理主体的意义世界和关系内涵。文化解释的最终产物通常是某种生成式的存在以及某种驱动式的力量——如“地方性”“逃逸性”“儒家化”。从这个层面来说,它当然可以作为一种“因果起点”(如果我们必须要接受一种传统的社科观察)。作者所要反对的,是不假思索的低成本惯性框架的宰制。
而在“叙事土壤”这个维度,作者的分析就难免自相矛盾。特别是在作者并没有比较深入地去展开“社会心理”层面的解读时,叙事土壤部分的解释又与所反对的“文化性格”(此处概念使用也比较模糊)相牵连。作者强调道:“中国传统法制并不以程序正义或权利保障为核心目标,而是以维护社会伦常与政治秩序为首要功能。”这句话既对了一半,也值得推敲一半,值得推敲之处在于,让程序正义和权利保障与“中国传统法制”处于同一个评价位面几乎是一种公认的不可能。那么在社会自有其意义世界的历史现场,所谓“‘道德失范’指控”的更高关注,实际上也是回到文化解释去才能说得通的。而作者似乎还默认了一点——道德失范的指控和普通民事纠纷通常存在明确的区分。可道德失控又如何直接与诬告挂钩呢?这里甚至存在着论证逻辑上的缺失。
同时,作者将“礼法合一”视为一种规范结构,在制度层面上来说并不为过。但作为意义世界、心灵判断、文化呈现方面的规范性被忽视了。因此,作者又必须要承认,传统中国的司法活动“在多重权威的拉扯之下进行权衡与妥协”。那制度的视阈就又因为特定的案例选择而弱化。在过去的司法活动中,除了借助话语攻击,还有许多的制度前见可以取得“高收益”的诉讼回报——比如攀附有功名的家系。而作者所考虑的多重权威,诸如舆论评价、社会稳定、利益分配等,实际上也和文化存在不可忽视的关联。总而言之,固然要提供一种非历史宿命论的视角,但文化的解释与所谓的“因果力”,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空转的线性环节。反而,坚持强调某种单独视阈的方法论重建,会将人像牛顿那样因为价值预设而带回古典体系的“神秘化”沼泽之中。
在横向比较部分,作者采用了历史社会学中常见的比较方法,以同类现象在不同区域(欧洲和东南亚)的生成来论证“制度-反应说”。对欧洲经验的分析,史实性要强于对于中国诬告的分析。后者其实有更多抽象的、扁平化的描述。而借助斯科特的文章引入的东南亚“告发”,则有些牵强。且不论诬告与告发的差异,就从“虚假指控”的层面看,殖民统治下作为敞视治理术嵌入社会中的“告发制度”,又如何与清代制度观察相连接。恐怕除了“都在制度下”这一“显而易见”以外,并没有更多“相提并论”的合理出发点。
诚然,我们应当超越文化基因论,并为“为理解中国传统法律实践提供一种更具解释力与可证伪性的分析路径”。但完全接受经典科学主义的讨论思路,在面对内涵高度人文性的历史材料和更加复杂的历史现场时,也并非是“灵丹妙药”。制度视阈下的讨论固然能提供方法论上的减负,并防止价值框架的桎梏,同时为理解当前实践假设“古今桥梁”。但制度视阈每每根在“比较”,比较就存在本体论和认识论层面的诸多预设。这些预设同样会影响我们认识“四十多年来一系列关键制度变革的实际效用”。我们不能对文化要素做非此即彼的宿命化处理,但是对于制度,我们也要做细致、深入乃至“置身事内”的审慎思考。在制度视阈看文化,弗里德曼、卡根、奈尔肯等人已有珠玉在前。如何处理制度与文化的“共舞”,恐怕是新法律文化研究的应有之义。
发布于 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