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参》第1749号案例“苏某某强奸、招摇撞骗案——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被害人违法行为为由,胁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如何定罪处罚”相关论述:
行为人利用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查处违法犯罪相威胁,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而被迫发生性关系的,属于以胁迫手段实施强奸。
强奸罪的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惘吓、职权施压以及利用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等,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使其丧失意志自由,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胁迫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恐惧心理。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权势地位形成胁迫,而非身份的真假。
真正的利益交换,应建立在双方地位相对平等、一方可自由选择接受或拒绝的基础上。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冒充执法者,利用李某的违法把柄,双方地位悬殊。李某面临的选择实质上是同意发生性关系或承受法律处罚,这种在强大心理压力下作出的抉择,并非其性自主权的自由行使,而是其意志被压制后的无奈屈从。而且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用查处违法行为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者可构成敲诈勒索罪。性自主权作为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紧密相关的基本人身权利,其法益重要性明显重于财产权。举轻以明重,以同类胁迫手段侵犯更为重要的性自主权,更应受到刑法的规制。
因此,不能将此种受胁迫下的屈从简单等同于可阻却犯罪的利益交换。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如果系被害人在未受到行为人明确胁迫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查处而主动提出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条件,则被害人的行为性质更符合利益交换的特征,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招摇撞骗的特征,通常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抓嫖”,以此胁迫实施强奸的,应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查处被害人李某卖淫,是制造被害人恐惧心理、形成胁迫的具体手段,即其所实施的招摇撞骗性质的活动,是为了实现强奸这一犯罪目的,因此冒充人民警察“抓嫖”的招摇撞骗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通常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查处被害人李某卖淫,除实施胁迫强奸行为之外,还以收取“保证金”名义从李某处骗取财物。该行为虽然与强奸行为都利用了冒充的人民警察身份,但犯意不同,该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社会管理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与强奸罪侵害的是被害人性自主权亦不同。因此,该行为系苏某某在冒充人民警察身份的基础上另行实施的行为,与强奸行为间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应对两个行为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李某1万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在对应的量刑档内,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考虑到苏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更损害人民警察职业声誉和执法秩序,以诈骗罪惩处无法涵盖对此类法益的保护,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对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卖淫为由骗取李某1万元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抓嫖",以此胁迫被害人李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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