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一个案例,当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决议属于商业判断,具有合理性,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以案说法#
也就是公司资不抵债,在章程没有相反约定的前提下,且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无瑕疵,则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项决议就有效。公司可根据该股东会多数决决议,强制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为什么这个案例值得看呢?因为之前公报案例有一个结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修改出资期限原则上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出资期限系股东间合意,非紧迫事由不得以多数决剥夺期限利益。
本案就对紧迫事由做了一个案例指引,那就是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时,构成"紧迫性事由",允许以多数决修改出资期限。
法院认可公司基于经营存续需求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决策:因为决议平等适用于全体股东,未针对性剥夺小股东权利;重点是提前出资系保障公司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的合理手段。
说白了,出资期限是股东间契约,非经合意不得变更;《公司法》第54条仅赋予债权人加速请求权,公司自身无权以决议剥夺股东期限利益。但是当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时,股东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否则认缴制可能沦为逃债工具。
也就是利益衡量下,资本充实原则大于股东契约。
如果你作为律师要破解这个结论,除了找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看看章程有没有相反规定,还要看大股东有没有恶意制造债务,也就是看是否真的构成公司资不抵债等紧急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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