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团队围绕一个案件讨论了整整一个下午。这是一个下周即将在广东开庭的案件,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大型项目纠纷,连中国国资委都要求我们汇报了。在这个讨论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法律问题。
目前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似乎还没有完全相同的裁判样本。
案情简化一下:A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外招商、签约。按照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是庭审中,A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却并不是A公司,而是B公司。
那问题来了,如果合同的发包人是A公司,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却是B公司,那么A公司能否据此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发包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究竟是指发包人本人取得,还是只要案涉项目存在规划许可证即可?
就是说,法官要审查的是"这个项目有没有规划许可证?”还是:“这个发包人有没有规划许可证?”
看似只有几字之差,但背后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发包资格乃至数十亿元项目的责任承担。
法律的魅力就在于此。很多案件真正困难的地方,从来不是法条本身,而是法条没有明确回答的新问题。
也许下周的庭审,我们正在参与创造一个新的案例。
欢迎建设工程、招投标、行政法领域的同行一起讨论。#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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