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法定代表人刻假章私开户,卖公司房子、卷钱跑路,所签购房合同竟有效
徐雪华 房产法库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私刻公章,私设账户,用假章对外签合同,卷款跑路,构成犯罪——那他代表公司签出去的合同,难道还要公司认?
还真可能要认!!
看看下面这个案子,把这件事说得非常透了。
📌 案情:2层房、一枚假章、4000多万"消失"了
2001年,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分管公司名下大楼的销售。但他没有保管公司真公章的权限——真章由别人管着,卖楼方案要经过董事会。
白某一顿以下的骚操作:
- 私刻了置业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
- 私设了一个"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
- 以公司名义,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把大楼5、6层卖了4042万;
- 买方依约转账4000万到那个私设账户——当天就被转走,其中2200万直接还了白某欠对方负责人的个人债务。
后来事情败露,白某潜逃、被抓。刑事判决认定白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了十二年。但那4000万,置业公司确实一分没拿到。但买家确实也真金白银出钱了,要求置业公司依约履行购房合同,交付房屋。
置业公司这边反应也很直接:公章是假的、合同是骗子签的、钱也没进公司账——我们不认,合同无效。于是就打起了官司。
从2003年到2024年,这场官司一审→二审→检察抗诉→省高院再审→最高检再次抗诉→最高法提审,拉锯了二十多年。
⚖️ 最高法最终怎么判的?
合同有效。公司必须交房、协助过户。买方补余款42.6万余元即可。
最高法的裁判逻辑,其实就讲清了三件事——
① 先看"谁"签的,别纠结"章"真假
白某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卖楼,属于其职务外观范围内的行为。
这里适用的核心规则是:
《民法典》第61条(当时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内部对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翻译成大白话: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身就有公示效力,"看人比看章重要"。 即便盖的是私刻的假章,只要签字的人是真法定代表人、行为在职权外观范围内,公司就不能拿"章是假的"当免战牌。
⚠️ 注意:这条规则不是说"公章不重要",也不是说"任何人拿个假章乱签公司都得认"——它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这个特定身份。如果是普通员工或外人拿着假章签的,那就走表见代理路径审查,门槛完全不同。
② 刑民分开:"他犯罪"≠"合同无效"
白某的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与白某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
而购房合同是公司与买方之间的外部交易关系。
两个法律关系不重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白某个人的罪责,不能替代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③ 买方是善意相对人,公司内部管理漏洞不能甩锅给外人
法院查明:
- 合同做了预售备案登记;
- 无证据证明买方明知白某私刻章、私设账户;
- 即便买方负责人知道部分款项被用来还债,那也不等于买方"恶意串通"或"明知合同无效事由";
- 买方按合同载明信息转账,有合理信赖。
所以结论很干脆:你公司章没管好、内部制衡失灵,是你公司的问题,损失你去找白某追赃;但不能让善意买方白白丢掉房。
💡 给企业主的3条硬核提醒
这个案子入案例库本身就是在释放信号。结合实务,说几句掏心窝子的:
1.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必须有"硬约束"
光说"章不给他管"不够——白某没有真章照样私刻了一个。董事会决议、用印审批、账户收支双签、定期审计,这些才是真正能拦住"内部人作案"的东西。
2. 千万别以为"报案抓人"就能自动解约
很多企业一出事就去报警,然后觉得"既然他犯罪了合同自然无效"——不存在这个自动机制。刑案立了,民事合同效力仍然要独立判断,反而可能因为你长期不履约而把局面搞得更被动。
3. 如果有类似纠纷正在发生——重点看对方是否善意
重点是:对方是不是善意?合同有没有备案/部分履行?
你们公司的内部管理瑕疵有没有书面记录,可以用来向犯罪人追偿,但不能用来对外甩锅?
一句话总结本案精髓(也是案例库原话):
"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谋取个人利益,或者相互勾结侵害公司利益的意思,不影响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个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公司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6-2-091-001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50号
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22日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