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解析】诉讼请求不涉第三人财产责任,能否以该第三人系破产债务人为由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
覃龙腾 案理日记
“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如何适用?当破产企业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当事人未对其提出实体请求、案件结果不影响其财产时,是否仍要移送破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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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原告杭某海诉称,其与被告何某虎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结算后,何某虎欠付杭某海 512000 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何某虎辩称:其与宁夏平罗恒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恒某公司)存在互易、买卖关系;恒某公司与杭某海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货款,何某虎系按恒某公司指示向杭某海交付轮胎,其与杭某海之间并无直接商业往来。
杭某海遂以本案纠纷因恒某公司易货产生为由,申请追加恒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明事实。法院另查明:宁夏平罗县法院已于 2019 年 3 月 15 日作出(2019)宁 0221 破 1 号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恒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恒某公司系破产债务人,本案应由破产法院管辖,遂于 2021 年 5 月 24 日作出(2021)宁 0104 民初 4691 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平罗县法院处理
罗县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宁夏高院指定管辖。宁夏高院于 2021 年 8 月 23 日作出(2021)宁民辖 26 号民事裁定:指令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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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结果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指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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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诉讼请求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责任的,能否以该第三人系破产债务人为由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系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立法目的在于便利破产案件审理、避免程序冲突、提升破产效率、确保公平清偿。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主要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通常为债务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若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仅起协助查明事实作用,当事人对债务人无独立诉讼请求,诉讼结果亦不影响债务人财产,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
本案中,原告杭某海的诉讼请求仅指向被告何某虎,要求归还欠款,未向恒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恒某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非本案被告、非债务人,与本案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追加恒某公司的目的仅为查明易货关联事实,案件审理不会影响恒某公司财产价值与处置,不影响其破产权利义务。
综上,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定,应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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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判断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关键不在于破产企业是否参与诉讼,而在于原告是否对破产企业提出实体权利请求、案件结果是否影响破产财产。破产企业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辅助查明事实、不涉及其财产变动的,原则上不适用集中管辖,避免不当扩大移送范围、增加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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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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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及案号
入库编号:2026-01-2-524-001
移送裁定:(2021)宁0104民初4691号
管辖裁定:(2021)宁民辖26号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