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人人都知道我喜欢邓峰老师啊,节前就很多人把邓峰老师论文转给我,我一直搞到现在才看。真的是好文章啊,邓峰老师,还是那么犀利。论文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理论冲突》。大概意思是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则矛盾,本质是五种公司基础理论的矛盾,民商合一与外观主义的立场不坚定、集合财产观与合同连接体观的混淆、股权纯权利观与权责一体观的矛盾、组织法徒有虚名(可能这话有点言重)与实体理论的脱节、公司同质化假设与公共性差异的背离。这些理论冲突导致规则要么重复民事一般法、要么逻辑自相矛盾、要么脱离商业实践。#律师开放麦#
一、民商合一与外观主义
论文原文明确指出:“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 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 这一表述直接援引《九民纪要》的官方立场,也是司法层面的一贯态度,但商法学界始终有强烈冲动将外观主义上升为商事一般原则,甚至以此论证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针对这一主张的理论基础,原文直接批评道:“中国学界过于局限于商主体法,仅仅基于传统大陆商法典提炼出诸如‘外观主义’的观念。这些主张本身是陈旧的,并没有对 20 世纪以来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的变化作出反应,尤其是没有对诸如公共公司、国有企业、金融和证券制度,以及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主导性等方面进行反思。” 换言之,国内的商事独立性讨论,始终停留在 19 世纪大陆法系商法典的陈旧框架里,既没有回应现代商业形态的迭代,也没有对接我国 “市场主体” 的官方立法表述,最终只能在民事规则的边缘做差异化修饰,形成 “寄居蟹” 式的尴尬处境。
司法解释在民商合一与分立之间摇摆,既重复了大量民法典已有规则,又未解决公司法特有的问题。比如,重复的有第 1 条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第 12 条股东协议效力、第 13 条设立中公司责任、第 17 条股权善意取得、第 20 条出资举证责任等条文,均是《民法典》代理、合同、物权、举证责任规则的简单复述,无公司法层面的制度增量。缺位的有,比如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蒋大兴老师有篇文章是这个,可以找一找)、公司章程的效力层级,设立中公司名称预登记下的主体性质,股权善意取得中公司、其他股东的主张权限等。
二、集合财产与合同连接体
原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显然是在将股权类比于物权的理论思维下形成的产物,将公司法的核心问题或者核心规范,等同于法人财产权的争议所带来的结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则更多采用了公司的合同理论,主要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
两套理论对应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资本制度:集合财产观对应法定资本制,预设公司是股东出资汇聚形成的独立财产体,股权是对出资财产的对应权利,核心是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合同连接体观对应认缴资本制,认为公司是多方主体的合同联结,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本质是合同关系,出资是合同约定义务。针对 2013 年的资本制度改革,原文指出:“2013 年《公司法》修订,从中外合资企业制度引入了分期缴付制。但这实际上是一个根本性的改变,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均属于基于合同的联营模式,这意味着股东和股东、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基于合同而产生。但是这种转变并没有被纳入司法解释之中。”
针对 2023 年《公司法》增设的五年认缴期限,原文明确了正确的解读方向:“尽管 2023 年《公司法》采取了‘放管结合’的思路,取消了无限期的认缴资本制度,但并没有采取恢复到法定资本制的方式。因此,在底层逻辑即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对立法本意的解读可以理解为两种路径:其一,将五年内足额缴纳义务视为法定资本制下集合财产观念的义务满足;其二,以强制性规范对合同中的义务进行限制。相较之下,后者更为准确和适当。”
司法解释草案有什么问题呢?文章举了一些例子,比如设立人连带责任(第 13 条第 2 款):沿用旧司法解释的集合财产逻辑,直接推定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未成立时(尤其名称预登记完成前),设立人之间本质是合同关系,一刀切的连带责任缺乏法理基础,也比《公司法》第 44 条的区分规制更粗糙;非货币出资规则(第 14-17 条):仍执着于 “客观价值”“评估优先” 的财产思维,规定评估价与约定价不一致时以评估为准,但认缴制下非货币出资本质是合同对价,价值公允性可通过合同约定、失权制度调整,无需强行确立评估的优先效力;抽逃出资规则(第 28 条):抽逃出资本身是法定资本制下集合财产观的产物,2013 年认缴制改革后已缺乏适用基础。征求意见稿既用合同逻辑修改表述,又保留抽逃出资概念,导致其责任轻重逻辑混乱 ,抽逃出资的责任反而轻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冒名出资规则(第 29 条):仍用财产登记思维处理冒名问题,但 2019 年实名验证制度落地后冒名登记已极少发生,且未回应民事侵权与行政登记的衔接、董事或控股股东的过错责任等真问题。
我觉得这一段分析是最精彩的。当前司法实践中很多同案不同判的争议,本质上都是裁判者在两套理论之间无意识摇摆的结果。
三、股权的法律属性
股权的法律属性,在法定资本制下,出资实缴是取得股权的前提,股权是纯粹的正向财产权利。但认缴制改变了这一前提:股东仅凭认缴承诺即可取得股权、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同时承担未来的出资义务,股权已经从 “纯权利” 变成了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征求意见稿在此问题上的自相矛盾:第 40 条明确规定股权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工商登记仅具对抗效力;但第三部分的代持规则,却完全沿用了旧的 “出资等于股权” 的集合财产逻辑。文章说,“这种观念不仅是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背离,而且在一些情形下和法人内外部关系区分的逻辑相冲突,更和《征求意见稿》第 40 条相矛盾。实际效果上,也造成了在《民法典》之外,平行创造了一套新的‘非股权’的财产规则。”
针对代持无效的股权归属,第 32 条规定代持合同无效时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这在是有问题的。如果 “代” 的关系无效,股权本应归属于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返还出资款,直接将股权判归实际出资人,本质是用财产规则否定了合同相对性。针对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权,第 36 条赋予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等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在创造一种新的财产权利”,仅基于一份内部代持合同,就能产生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对世效力,既破坏了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也给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串通逃避执行留下了巨大的制度空间。
文章说,“《征求意见稿》的这些规定,将法定资本制下的集合财产理论下的‘出资 = 股权’具体化时,忽略了从认缴制到强制限期认缴制,对股权的理解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基于认缴制度的监管规则,股权不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正向收益的权利,同时负有义务。” 由此带来的现实问题是,当代持股权变成仅负出资义务的 “负担” 时,代持人能否要求解除代持、将出资义务转回实际出资人?征求意见稿完全没有回应这一现实痛点,仍然停留在 “代持就是为了享有收益” 的旧认知里。
文章还提到“认缴出资义务成立时,股东已经没有意愿或者能力实缴的话,应当允许其放弃超出实缴部分而在认缴范围内取得的股权,而非必然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缴付给公司。” 换言之,失权制度的本质是公司的单方减资权利,而非强制股东出资的前置程序。司法解释过度扩张公司的出资请求权,本质上还是没有摆脱集合财产观的束缚。
想到之前哪个老师说,代持与对赌简直是公司法的两大毒瘤,哈哈。
四、空泛的组织法
比较法上真正的公司组织理论,核心是资产分区,即通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隔离,确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本质指向公司的独立实体地位。而国内的 “组织法” 标签,“实际上仅仅强调了社团的财产独立性和优先性,同时也强调决议行为作为决策的特殊性,或者主张强制性规范的优先效力。就这一点而言,其实这和法人的社团性没有太大的区分”。换言之,国内流行的 “组织法”,不过是法人社团性的换皮说法,既没有真正确立公司作为独立实体的地位,也没有发展出适配现代商业的组织规则,最终只能沦为反对契约论的口号。
那个问题体现在征求意见稿上,就是如下:
关联交易规则过度激进(第 3 条):规定未履行公平程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突破了全球通行的 “程序公平 + 实质公平” 双重标准,也颠倒了 “担保限制严于关联交易” 的传统原则。间接关联交易的范围未作界定,可能无限扩大规制边界;
公司人格混同(第 4-8 条):未区分《公司法》第 23 条两款的不同要件,横向刺破与纵向刺破混同,执行追加与诉讼程序混淆,一人公司的规则摇摆于严格与限缩之间;
决议效力审查(第 9-10 条):转向实质决策标准,废除了强制分红的行为救济路径,同时过度限制公司自治空间;
派生诉讼规则(第 53 条):将立法上的 “加害人标准(执行职务违规)” 改为 “受害人标准(财产性权利受损用直接诉讼)”,限缩了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也混淆了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划分逻辑;
对赌协议救济限制不当(第 37 条第 2 款):禁止无法完成减资时主张损害赔偿,用组织法上的减资程序否定合同违约的基本救济,违背合同法基本原理。(这一条我看到很多学者有意见了)
五、默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模板,忽略了不同公司的公共性差异,导致规则一刀切。
严重同意,上市公司与封闭公司本质上是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前者以监管与公众保护为核心,后者以自治与纠纷解决为核心。我国采用统一公司立法模式本就容易造成规则错位,司法解释如果再不做类型化区分,只会进一步放大规则与实践的脱节。
文章认为,我国公司立法与司法解释始终默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模板,忽略了不同公司的公共性差异。“大多数研究,实际上将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模板,将上市公司作为例外。这其实是一种反历史甚至反市场的认识,有限公司在历史上是作为股份公司的简化版而人为创造的,并非基于市场演化而产生。”
公司的公共性强弱,直接决定了规则的价值导向:公共性越强的公司(上市公司、国有企业、金融机构),越强调信息披露、公众利益保护与监管合规;公共性越弱的公司(封闭有限公司、合资企业),越强调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但征求意见稿采用了 “一刀切” 的规则设计,“大多数规则并没有对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公共性予以考量,在很多具体的问题上并没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司特点”。
具体而言,一方面,一般规则没有区分公司类型,比如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股权转让等规则,没有针对上市公司设置差异化标准,完全没有考虑上市公司公众股东的信息不对称、间接关联交易的高频性等特殊问题;另一方面,专门的上市公司规则又带着浓厚的有限公司思维,比如用封闭公司的合同逻辑处理市值管理、董事股权激励、债券持有人会议等问题,没有充分考虑证券监管的衔接与公众投资者的保护需求。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也没有厘清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集团全资子公司等特殊主体的规则适用边界,比如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则是否直接适用于上述主体,始终没有明确答案。
也没啥好说的了,那我们就看看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正式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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