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荷奶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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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十讲:证据运用与裁判路径》阅读笔记(第 21 篇)2026 年 6 月 21 日
📚第八讲 视听资料↘一、电子数据✨(P268-P280)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随着互联网应用常态化,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支付宝等通信与交易工具深度融入日常生产生活,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等案件中的核心证据类型。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相比,“数字化形态”是电子数据最核心的特征:书证以纸张为主要载体,而电子数据通常存储于芯片、光盘、云盘等电子介质或虚拟存储空间,本质是一种电子信息,既可以实现精准复制,也能在虚拟空间快速传播,整套证据规则均围绕这一技术特性展开。

🔹典型案例95|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情:山东汇宇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证据,主张曾多次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威海正大公司提出异议。威海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邮件未加盖公章,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直接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且其曾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关键证据,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
● 裁判要点:电子邮件属于法定电子数据范畴,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庭审已查明收发邮箱为双方指定业务邮箱,并组织双方对电子邮件进行了充分质证。威海正大公司仅口头否认邮件真实性,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采信电子邮件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一、电子数据的法定范围与核心特性 📱
(一)法定范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作出了细化规定,共包含五大类:
1.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需要特别注意: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而非视听资料规则。
(二)两大核心特性
1. 易变性与稳定性并存
电子数据以电子形式存在,理论上仅需敲击键盘即可完成内容的增加、删除、修改,天然具有易变性;但对电子数据的任何增删修改都会留下对应的技术痕迹,被破坏的数据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因此又具备较强的稳定性。这一双重属性决定了真实性审查始终是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核心。
2. 内容与载体的“双联性”
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分为两个独立维度,共同构成关联性判断标准:
一是内容关联性,即电子数据承载的信息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直接影响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这与传统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一致。
二是载体关联性,即电子数据的信息载体、虚拟账号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用于确立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的对应关系,是电子数据特有的关联性要求。
前者对应物理空间的事实证明,后者对应虚拟空间的身份锚定。司法实践中,电子邮箱、手机号、微信号、QQ号、支付宝账号、域名等各类虚拟账号,都需要先与案件当事人建立对应关系,才能进一步认定账号对应的行为属于当事人本人行为。通过对电子数据中身份信息的深入分析,可以检索到与该身份相关的全部行为记录,进而还原特定事实。

二、电子数据举证核心规则:原件优先与原始载体要求 💾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3条
(一)电子数据的原件认定规则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但电子数据的“原件”有别于传统书证的原件,司法解释结合其技术特性作了扩大认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从本质来看,电子数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存储介质。例如某一电子文件首先存储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中,则该硬盘上的原始文件即为原件;若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光盘、U盘等介质中,则该介质上存储的原始数据即为原件。
(二)原始载体的举证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证据的手机、计算机、其他电子设备等。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其他电子证据载体,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是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法官提示:保存在电子介质上的电子数据属于可擦写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容易被篡改或者删除,调查取证、组织质证时尤其要注意甄别。
(三)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法律后果
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当事人仅能提供复制件、无法出示原始载体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举证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96|郑某与佳施加德士(烟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案情:郑某主张存在加班事实,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其称被公司踢出各工作群导致无法获取原始记录,主张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控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 裁判要点: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法定电子数据,举证方负有提供原始载体的法定义务。郑某被踢出微信群,不能作为其无法提供相关原始载体的合法理由,该原始载体并非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因郑某个人原因无法提供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郑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审查与其他证据类型无实质差异,核心难点与争议焦点均集中在真实性层面。电子数据的虚拟性、流动性、易篡改性,使其真实性成为举证、质证、认证全流程的核心问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含三个递进层级:
1. 载体真实性: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是原始、完整的,未被替换或破坏。这是真实性审查的第一步,对应原始载体规则。
2. 数据本身真实性:电子数据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不存在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形,即数据内容完整未被篡改。
3. 内容真实性:电子数据承载的信息能够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审查依次为:首先核实登录设备是否为原始设备(载体真实);其次审查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有无删减修改(数据真实);最后核对聊天内容与待证事实是否匹配(内容真实)。
(一)真实性综合判断七要素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3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七项因素综合判断:
1.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参考《电子签名法》及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真实性审查的核心逻辑均围绕系统环境可靠性、内容完整性、身份可识别性三个维度展开。
🔹典型案例97|侯某某与中山市古镇某灯饰厂、深圳市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 案情:两被告提交工业设计网帖、淘宝交易快照等电子数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查明,工业设计网帖的发布时间可任意修改且后台无修改记录功能,无法确定图片真实上传时间;淘宝订单信息与快照内容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是交易发生时的原始快照,无法确认订单创建时的产品原始图片。
● 裁判要点:电子数据具有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点,其真实性需结合生成、存储、传输的系统环境可靠性,保存、提取方法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形成于正常往来活动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电子数据存在明显篡改可能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二)真实性推定规则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4条
并非所有电子数据都需要逐一通过技术手段核验真实性,符合法定情形的电子数据,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具体包括五类情形:
1.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4.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
5.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此外,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证是强化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最有效方式之一。
🔹典型案例98|侯某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案情:侯某玲通过网上银行申请中银E贷,先后借款合计58万元,逾期未还。银行提交电子贷款合同及对应公证书,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 裁判要点:案涉贷款合同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的电子数据,系借款人通过网上银行自主申请、阅读确认后签订,形成于银行正常业务活动之中,符合真实性推定的法定情形,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电子数据的提交与质证实操规范 📋
考虑到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为便于质证与审查,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标准化的提交与质证流程,兼顾操作便利性与证据真实性。
(一)提交规范:固定+打印+编号
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存储载体(如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
针对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有对应的细化提交要求:
● 提交微信、支付宝、QQ等通信记录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证明账号主体身份;
● 电子证据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 电子证据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 电子证据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 电子数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的,应当向法庭提供公证书。
(二)质证与核对规则
1. 公证优先原则:电子证据的内容或固定过程未经公证的,法官可以指引当事人进行公证,并释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被法院采纳的诉讼风险。
2. 当庭核对原始载体:未经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电子证据内容,与提交的固定件进行核对。展示设备由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不具备当庭核对条件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时间、地点核对。
3. 特殊情形的质证方式:当事人无法通过当庭登录互联网的方式出示电子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对固定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质证,但内容辨识存在困难的除外。
4. 不一致的处理:经核对,固定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与原件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说明合理理由;理由成立的,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固定证据材料。

📝 实务操作要点总结
举证端核心要点
1. 优先留存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交易记录等核心电子证据,务必保留原始手机、账号与原始文件,不要轻易删除聊天记录、清理账号数据,避免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2. 规范固定证据内容:提交证据前,对账号主体信息、完整聊天/交易内容逐一截图,关键内容可以标注说明;涉及音频、视频的,同步准备文字转录稿与存储介质,确保证据形式完全符合法院要求。
3. 善用公证强化效力:对于核心电子证据,尤其是易灭失、易篡改的网页信息、临时聊天记录等,优先通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借助公证的真实性推定效力,大幅提升证据采信率。
4. 补强身份关联性:针对虚拟账号,同步收集实名认证信息、绑定手机号、主体确认记录等证据,建立虚拟账号与对方当事人的对应关系,解决载体关联性问题,避免对方以“非本人账号”为由进行抗辩。
5. 构建完整证据链:电子数据尽量不作为孤证使用,同步收集配套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即便对方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也能通过其他证据有效补强证明力。
质证端抗辩要点
1. 原始载体异议优先:对方仅提交截图、打印件,无法出示原始载体核对的,第一时间提出真实性异议,明确要求对方出示原始载体当庭核验。无原始载体且无其他佐证的,主张该电子数据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2. 主体关联性抗辩:首先核查账号主体与对方主张的当事人是否对应,若无法证明账号为对方当事人本人使用,直接从关联性层面否定证据效力,切断虚拟行为与现实主体的关联。
3. 真实性精准抗辩:从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数据是否完整有无删减,提取方式是否合规等角度提出具体疑点,必要时申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过技术手段核查是否存在篡改、剪辑情形。
4. 针对推定真实的反驳:对于主张中立平台提供、正常业务形成的电子数据,针对性收集相反证据,证明数据存在篡改可能、平台记录可修改等,推翻法律上的真实性推定。

发布于 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