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民营企业股东出资规范治理典型案例#【③应以客观履行不能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本案系典型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应当依法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客观履行不能为判断依据,合法有效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则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朝阳法院依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方面有效破解了未实缴股东利用较长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的实践困境,及时回应了新公司法强化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有效避免了公司内部恶意选择性清偿、当事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等诸多法律风险,在外部债权人、公司、公司股东三方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http://t.cn/AXadC32K

北京朝阳法院
26-06-19 17:51 微博认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