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贿赂犯罪中“中介人”的行为应结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考察。特定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中介人”不依附于行贿或者受贿任何一方,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介绍贿赂,同时为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送贿赂的,一般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转送贿赂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介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介人”与行贿人共谋,通过引荐、沟通、撮合等介绍行为,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中介人”向请托人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未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性质认定应严格把握,特别是因此产生大额利息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提供斡旋帮助,无偿借用请托人资金转带给第三方收息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的第三方借款人支付的实际利息额认定为受贿额更为适宜。
3.“旋转门”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以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参加工作或与请托人企业合作等方式为名,领取“工资”或利用请托人资源等形式直接或变相收受财物的受贿。该类受贿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的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与离职前谋取利益行为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存在收受远高于实际工作产生的“报酬”这四个因素综合考量。被告人受贿金额应以其约定“报酬”减去其所在公司或行业中同岗位、同级别的工资或实际应得收入即扣除合理报酬认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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