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某矿山企业堆放物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以案说法#
一、案情介绍
A矿山企业建在河北某县某乡某村的山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将采掘出来的废石、土从山上推落至山下,时间久了就形成一个人工的由废石、土堆积而成的小山坡,覆盖了原来的山坡表面。这个山坡的脚下有一条自然形成的道路,以这个山坡为路的终点,很少有人路过此处。2022年某月某日,甲、乙二人自称是骑摩托车上山抓蝎子。施工人员正在作业,偶然发现甲倒在摩托车旁的地上,乙在旁边守着。事后,甲向A主张是在上山抓蝎子的过程中,被小山坡滑落的石头撞倒摩托车,自己也摔倒,要求A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万元。双方始终没有谈拢,于是甲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矿山企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3万元。
在诉讼中,甲提供当地县医院的诊疗证明,显示甲存在意识不清、头痛等症状,但诊疗证明未提及存在明显外伤。
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博主当即向法院主张,调取该县医院及当地中医医院近五年甲就诊的记录和病例等材料。这是因为,博主认定当地只有两家有规模的医院,甲的病情很可能是长期的宿疾,且看病的医院很可能就是县医院和县中医医院。
结果,法院亲自调取了这两家医院甲的病例,发现甲确实存在脑积水的宿疾。博主查询了脑积水的症状,与甲提供的诊疗证明显示的几乎一致,因而可以确定甲是虚构身体被侵害的事实,企图要求A矿山赔偿莫须有的损失。
这个甲的品行确实有问题,但法律规定一视同仁,不会让任何人钻空子,所以,博主提交的答辩意见主要围绕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甲头部受伤是否因为落石撞倒摩托车而身体同时倒地所致、A矿山企业堆放废石、土的地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等。最终,法院认定甲不能证明其是因为落石造成了头部受到伤害,驳回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办案过程
本案在法院审理之初,法官非常同情这个甲。因为钱数不多,法官希望A公司尽快与甲和解,甚至亲自勘查现场并指出A公司无法证明甲的倒地过程不是因落石引起。由于小山坡这里没有安装监控,所以案件开始A公司比较被动。在经过认真分析之后,博主首先申请法院调取县医院与县中医医院甲的病例,提出甲并非真实受伤的怀疑。同时,博主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符合几个要件:一是侵权人必须有作为或不作为,二是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说,权益确实是侵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侵害的。
所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是一个侵权行为案件首先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而且,除非有法律规定,这三个要件是应当由被害人进行举证的。就是说,被害人应当举证侵权人存在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被害人权益的损害是由这个行为直接造成的或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应当举证证明小山坡上的某个石头滑落,石头撞到摩托车,自己因而同时倒地。这个案件里,乙也是当事人,其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该证言的表述非常模糊和混乱。
2、本案中,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包括《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255条,二者存在竞合关系。第1255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A矿山企业需要证明已经采取了足够的措施,防止废石、土滚落或滑落,以及采取了隔离措施并进行了警示。
虽然这个过错的认定在本案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但仍有阐述的必要。博主认为,在人迹罕至、偏远的山上,虽然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不大,但仍不能完全排除损害的可能性。因而,仍然需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措施是否适当可视情况而定。本案中,A矿山企业事前虽然已经将小山坡用警示丝带围住,但确实比较简陋,平时也没有按时巡查是否措施仍有效。虽然与小山坡接壤的道路只是一条自然形成的小路,已经几乎荒废无人行走,但毕竟有路。所以,博主认为,A公司最适当的做法,应当是将小路用栅栏堵住,然后再设置警示牌,这样才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经过审理,法官采纳了A公司的意见,认为甲不能证明其真实受到了伤害,且伤害是由小山坡的落石所致,A公司无需进行赔偿。
三、一些感悟
虽然这个案件很小,但是为了澄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律人必须掌握基本的理论知识,熟练应用法条,而且,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逻辑和经验也同样重要。每个律师不可能记住所有的法律条文,所以,需要我们尽可能多的记忆法律条文所体现的法律规范本身,而法律规范本身属于法学的范畴,体现的是其实践意义。
因此,无论案件大小,适用法律都不是简单的事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才能得心应手。在这方面,需要长期积累概念,形成体系,养成逻辑思维能力。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学会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