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缘之
26-06-18 11:30 微博认证:律师

最高法:终本裁定作出后,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且无证据证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时,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外公示的登记股东,不能以自身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将法定代表人拘留、纳入失信名单,并非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要条件。

实务问题

公司被终本执行,认缴出资未到期,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名义股东可以对抗公司债权人吗?

裁判意见

某公司对外负债,经法院财产查控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登记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股东辩称自己仅是名义代持人,并非实际股东,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主张法院未拘留法定代表人、未列入失信名单,不算穷尽执行措施。一、二审法院驳回其抗辩,判令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审查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名义股东不能对外免责;案件已依法终本,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执行措施也已到位,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明确公司终本执行构成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划定股东期限利益的边界。确立工商登记公示优先规则,厘清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划分。纠正 “必须拘留、纳失信才算穷尽执行” 的错误认知,统一执行追加股东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法律评析

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可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缴纳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经法院查控无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资期限将视为提前届满。此时不再受原认缴时间限制,未实缴股东必须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权工商登记具备公示公信力,善意债权人依据登记信息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便股东内部存在代持协议,约定仅为挂名、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该约定也仅约束代持双方,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名义股东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向实际出资人另行追偿。

判断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核心在于法院是否完成全面财产查询。对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惩戒措施,属于辅助执行手段,并非判定无财产的必备条件。同时提醒股权代持双方、认缴股东:代持存在对外担责风险;企业经营不善被终本后,认缴出资将提前到期,务必正视自身法律责任。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 1297 号

发布于 河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