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为因果必然性与数学秩序领域意义之自然作一限制,乃是道德自由之后果,也是道德理性的一项设定。费希特为了要强调(甚至是在过分强调)这一点,甚至把康德的道德世界观转化为一套道德形而上学;依费希特之说,自然不外就是"义务之质料"(the "material of duty")。康德就这一问题却比在其他场合更具有批判性和更小心;他并没有借着从自由与自性(selfhood)之观念去导出自然秩序之逻辑形式而把自然建立于道德命令之上。倘若上述的一种推求关系是可能的话,则道德主体论便将会化为一种思辨理论了,而这种可能性乃是康德所公然否定的。康德固然有"实践理性之优越地位"(Primacy of practical reason)一说,但我们却不能把"实践理性之优越地位"观念之意义拓充为(从而歪曲为)有关绝对自我(Absolute Ego)的理论的(形而上的)知识的原则,康德对费希特这种设想采取拒绝的态度。自然和自由之二元性格,是既不能理论地被理解的,又不能自一最高原则导生出来的,即使这原则就是那限制自然的自由自身。这一种限制表现于超验观念论之学说中。这一学说回答了"人类理解如何能够发见自然律则"或"自然(对象之领域)如何被思想主体客观地认知"这一问题。
这问题这解答在于理性相对于自然之权威之上,而这一种权威就是道德主体论的结果。甚至"理智将其法则规定于自然之上"这一表述亦具有一"实践的"意涵,因为"规定"(prescribing)就是一种实践行动。康德解释理论理性(或理解)与自然之间之关系时,即把这一关系类比于实践理性与意志之间之关系。自然秩序之逻辑形式,也即是说,自然秩序之最高原则,即被构想为规范、规则、调配性概念(regula-tive concepts)等﹣﹣这些词汇在《纯粹理性之批判》中扮演了一个决定性的角色。而这些词汇皆显示了,康德在解释理性之操作与功用时(即使是在理论性的场合),是顺着道德立法性这线索而出发的;在一个片段中,康德直接地提到一个观念,即认为理性如如的理性之根本乃是具有实践性格的。费希特或许正因为看到这一片段而得到提出一套道德思辨理论(ethical speculation)的勇气吧。自然诚然是建立在理性之上的,只为这个缘故,自然才是有理的和科学地可被认知的。无论就实践的或理论的层面而言,理性都是一立法者,但是立法性这观念自身却是实践的。如是,在知识论中,道德主体论亦是胜利者,虽然康德是要避免费希特所作的夸大。——克朗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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