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能否问被告人是否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刑事庭审实务中,时常出现审判人员或公诉人向被告人发问:“你是否同意你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司法实践中常有观点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文禁止该发问方式,因此该提问合法有效。实则该认知陷入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思维误区,忽略了刑事司法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核心原则。结合刑事诉讼庭审规则、阶段划分及辩护权制度内核,该发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当讯问,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判断庭审发问合法性的核心标准,不在于法条是否有专门禁止性表述,而在于公权力发问是否具有法定授权、是否符合庭审法定范围。根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刑事庭审各类发问、讯问均有严格边界,不得随意扩张。
首先,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具有法定范围限制。《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诉人仅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可见,公诉人庭审讯问的唯一任务,是核实案件客观事实、厘清作案经过、查清涉案情节,不包含对法律观点、辩护意见的审查、核实、确认职权。
其次,审判人员的补充讯问权限同样受到严格限定。《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该条文仅赋予审判人员事实查清层面的补充讯问权,立法本意是针对公诉人讯问未查清、存在矛盾、尚存疑点的客观案件事实进行补充核实,并非授权法官可以随意拓展发问内容,更不允许针对辩护观点、法律评价进行讯问。法官补充讯问的启动前提是“事实存疑、需要查清”,而非对控辩双方法律意见进行审查。
最后,所有庭审发问均适用统一的刚性关联性规则。《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明确,所有发问内容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不得以不恰当方式发问;该规则完整适用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第二百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法庭应当依职权予以制止。
“是否同意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这一提问,指向的是罪名评价、证据效力、程序瑕疵、量刑轻重等法律适用与抗辩观点,属于对案件的法律判断,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客观犯罪事实,无助于查清案件客观真相,完全属于与庭审事实调查无关的发问内容。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既然法律从未授权控审机关审查被告人与辩护人意见是否一致,该发问自始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从庭审结构与程序原理来看,该发问属于典型的庭审阶段职能错位。我国刑事一审庭审严格区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大核心阶段,职能边界法定、不可混淆。法庭调查阶段的唯一任务是查明事实、核实证据;而对案件的法律定性、抗辩观点交锋、量刑争议评判,全部专属法庭辩论阶段。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在综合全案事实与法律后形成的专业抗辩体系,是法庭辩论阶段的核心内容。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前讯问被告人是否认同律师辩护意见,实质是将辩论阶段的法律评价事项强行前置到事实调查环节,严重破坏法定庭审流程。该发问会变相对被告人形成心理施压,迫使被告人提前表态、单方站队,要么认同辩护观点而直面控方对抗压力,要么否定辩护观点而自行放弃有利抗辩,严重损害程序正当性。
从辩护权制度内核分析,该发问直接侵害律师独立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行使辩护权,其辩护意见的法律效力不以被告人完全认可为前提。被告人与辩护人观点存在差异,是司法实践中的正常现象,不影响辩护意见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审判人员、公诉人刻意追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意见,本质是人为割裂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一体辩护体系,以公权力干预辩方内部意见表达,变相压制律师独立发表无罪、罪轻、程序性辩护意见,破坏控辩平等的基本庭审格局。
需要严格区分合法询问与不当发问。庭审中,法官核实被告人是否认可辩护人身份、是否自愿接受辩护、是否申请更换或拒绝辩护,属于对委托关系、程序权利的核实,不涉及任何法律抗辩观点,属于合法合规的庭审程序事项,与本案争议发问存在本质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针对该类不当发问,庭审中辩护人有权依法提出程序异议,主张该提问超出法定事实调查范围、与案件事实无关、缺乏法定授权,请求法庭立即制止并记入庭审笔录。若一审法庭持续放任此类违法发问,干预辩方正常履职、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属于法定程序违法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瑕疵要件。
综上,审判人员、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看似细微的庭审提问,实则突破法定讯问边界、错位庭审职能、侵害当事人辩护权利,属于典型的程序性不当发问,刑事庭审中应当一律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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