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份出庭通知书看法院文书的措辞规范标准
近日,有律师在网上晒出两份出庭通知书,一份来自闽北某基层法院,一份来自广东某基层法院。两份文书同为法院向辩护律师送达的庭前告知文书,核心功能均是通知辩护人到庭参与庭审,但仅开篇一句关于案件与罪名的表述措辞截然不同,一对比便暴露出当前刑事庭前文书制作中,是否恪守无罪推定原则、文书措辞是否合规的显著分歧,也清晰展现出法院司法文书应当遵循的措辞规范标准。
一、两份出庭通知书脱敏后原文措辞对比,折射文书规范核心分歧
刑事出庭通知书是法院向辩护律师送达的法定庭前文书,核心作用仅为告知开庭时间、地点、庭审程序,本身不承载案件实体定罪评价,但文书开篇对案件、被告人、罪名的表述方式,直接反映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程度。两份文书形成两种完全对立的文书范式:
范式一(广东地区基层法院规范文书)
文书原文表述:本院受理本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名被告人分别涉嫌多项侵财、扰乱社会管理类犯罪一案。
文书以“检察院指控”作为罪名前置限定,清晰划分公诉机关追诉主张与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仅客观转述控方起诉意见,法院自身不提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定性;同时文书配套标注联系人、联系电话、细化庭审场地,要素完整。
范式二(闽北地区基层法院瑕疵文书)
文书原文表述:本院受理单一被告人涉两类刑事犯罪一案。
文书直接采用“被告人犯XX罪”句式,以法院公文书的口吻,对尚未经过完整庭审、无生效判决的被告人直接作出定罪式表述,存在预先认定有罪的程序瑕疵;文书无配套联络、场地补充说明信息,要素简略。
两份文书仅一句案情概述的文字差别,却形成了是否触碰有罪推定红线的鲜明对比,也引出刑事庭前文书必须遵守的措辞规范标准。
二、刑诉法第十二条:文书措辞不可突破的法定底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文确立两项刚性司法规则,是所有刑事文书制作的底层标准:
第一,定罪权唯一归属于人民法院。侦查、审查起诉、庭前审理阶段,办案机关仅能提出追诉意见,唯有生效刑事判决书有权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庭前程序性文书,无权提前作出有罪评价。
第二,全流程贯彻无罪推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前,涉案人员法定身份仅为“被告人”,法律上推定无罪,司法公文书不得使用带有终局定罪色彩的词汇、句式对其贴有罪标签。
出庭通知书具备对外公示的司法效力,送达对象包含辩护律师、被告人,文书措辞会直接塑造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预判。若文书直接使用“某某犯某罪”,会形成司法机关已预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误导,压缩辩护空间,破坏控辩平等对抗的程序基础,违背程序中立原则。
三、出庭通知书中易违反规范的三类瑕疵措辞
结合两份文书对比,实务中法院制作出庭通知书时,三类不规范表述极易触碰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明令禁止:
1. 直接套用判决专属句式:“XX犯XX罪”
“被告人XX犯XX罪”是刑事判决书主文专属表述,仅适用于法院完成审理、作出终局定罪结论的场景。开庭审理阶段证据、事实、罪名均未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直接使用该句式,属于典型提前预设定罪。
2. 省略公诉机关前置限定,模糊权责边界
文书开篇不标注罪名来源于检察院起诉,直接罗列被告人与对应罪名,割裂“控方指控”与“法院中立审理”的逻辑,隐含法院先行认可罪名成立的主观倾向。
3. 缺少中性缓冲词汇,加重有罪导向
规范表述需搭配“指控”“涉嫌”等中性词汇弱化定罪色彩;若删除缓冲词,单纯陈述被告人与罪名,文字失去中立性,带有天然有罪预判倾向。
四、统一文书措辞规范的配套落地机制
1. 制定法院内部统一文书模板
法院应当出台刑事庭前文书标准化指引,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定为强制开篇句式,彻底删除庭前文书中“XX犯XX罪”的备选表述,从源头杜绝不规范文书流出。
2. 增设文书合规校对审核流程
承办法官、书记员完成文书初稿后,增设专项校对环节,重点核查罪名定性表述,对存在预设定罪风险的文字直接退回修改,瑕疵文书不得盖章送达。
3. 划分文书用语体系,明确用词边界
严格区分两类司法文书的用词权限:判决书、裁定书可使用“XX犯XX罪”终局定性表述;出庭通知书、送达回证、权利告知书等庭前程序性文书,统一使用中性指控式表述,两套用语体系不得混用。
4. 以文书规范保障被告人辩护权
标准化、中立化的文书措辞,能够向辩护律师传递法院中立审理的司法立场,消除文书带来的有罪预判偏见,保障辩护人完整开展质证、法庭辩论、提交无罪、罪轻辩护意见,通过细微的程序规范,推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无罪推定原则真正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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