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献猛
26-06-16 12:52

恪守法定边界 保障话语权——基于刑诉法解释第287条谈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司法保障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一审庭审独立且不可省略的必经程序,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直面法庭、完整表达自身诉求的最后机会,也是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最直观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专门对该项权利作出细化规定,明确合议庭负有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权的法定义务,同时穷尽列举了审判长可以制止、应当制止被告人陈述的全部情形。但司法实务中,部分审判长为提升庭审效率,习惯性要求被告人简要发言、中途无故打断完整陈述,变相压缩甚至剥夺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立足法条原文,厘清权利保障底线与庭审干预边界,对规范庭审秩序、坚守程序正义至关重要。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确立了充分保障为原则,法定制止为例外的核心规则,法条开篇即作出强制性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法条使用“应当”这一强制性法律措辞,意味着保障完整最后陈述不是法庭可自由裁量的便民举措,而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法定审判义务。最后陈述权专属于被告人本人,辩护人无法代为行使,该环节独立于法庭辩论之外,审判机关无权擅自省略、压缩时长,更无权以庭审流程紧张、发言内容冗长为由,提前限定被告人发言篇幅、要求被告人精简表述。
该条文最大的司法价值,在于穷尽限定了审判长打断、阻止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全部情形,除此之外,法庭不得作出任何干预。
结合法条内容,审判长合法制止陈述仅有且只有三类法定情形,无任何兜底条款,法官不得自行创设限制理由。

第一类为可裁量制止情形:被告人多次重复自身意见。此处的重复特指无任何新观点、新理由的循环赘述,被告人首次完整阐述无罪辩解、罪轻理由、悔过意见以及个人实际情况,即便发言时间较长,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内容,法庭无权打断。

第二类为应当强制制止情形:被告人发言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发言内容与本案完全无关。针对攻击性言论、违法言论以及完全脱离案件事实的无关陈述,法庭必须及时制止,维护庭审秩序。

第三类为公开庭审专属制止情形:公开审理案件中,被告人陈述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为避免涉密信息外泄,法庭应当立即阻止陈述。

对照法定边界审视当下庭审乱象,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实务里多数审判长在最后陈述环节,都会提前告知被告人“请简要发表意见”,在被告人平稳陈述案件辩解、量刑意见、家庭实际困境等有效内容时,频繁催促、中途打断,强行要求被告人缩短发言时间。此类行为完全超出了司法解释赋予审判长的庭审指挥权,本质是公权力对被告人诉讼话语权的不当侵蚀。庭审效率提升不能以牺牲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为代价,法律从未赋予法官“要求被告人简要陈述”的权力,只要被告人发言不属于上述三类法定制止情形,无论发言时长多久、语言表达是否简洁,法庭都应当耐心倾听、完整保障其陈述权利。

不当限制最后陈述权,不仅违背程序法定原则,更会带来多重司法危害。从权利保障层面,剥夺了被告人最后申辩的机会,弱化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价值;从案件裁判层面,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包含全新的从轻辩解、案件细节补充,仓促打断容易导致合议庭遗漏关键案件信息,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司法救济层面,一审法院无故限制、剥夺最后陈述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无端增加司法成本,损害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立足法条规定与司法实践,应当从三方面完善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保障机制。

第一,树立程序优先理念,明确庭审指挥权的边界,审判人员必须严格恪守287条规定,除三类法定情形外,一律不得干预被告人正常陈述,彻底取消“简要发言”的不合理庭审要求。

第二,规范庭审异议处置流程,辩护人发现法庭无故打断陈述时,应当当庭援引法条提出程序异议,要求书记员完整记录庭审过程,固定程序违法证据。

第三,落实程序违法追责机制,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无正当理由限制最后陈述权的案件,严格依法发回重审,以二审监督倒逼一审庭审规范。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最后陈述虽只是庭审的一个环节,却承载着刑事司法尊重个体、保障人权的底线。司法审判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而弱化权利保障,全体审判人员必须严格遵循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严守三类法定制止边界,让被告人拥有完整、不受干扰的申辩机会,让每一场刑事审判都兼顾效率与公平,彰显司法的温度与公正。

发布于 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