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七条
法小卒
1、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法官会议意见】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
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类案推送】(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2,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法律问题】
不动产查封裁定何时生效?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官会议意见】
查封作为一种保全措施,具有限制被查封人处分权的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就产生法律效力,被查封的当事人其后所为的任何处分行为均构成无权处分,原则上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但查封裁定生效后,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完成了查封公示。
就不动产查封的公示方法而言,原则上应当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只有在不动产本身并未登记产权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
因此,查封裁定生效但未完成查封公示,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对人仍可依法取得物权,从而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类案推送】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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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法律问题】
违反《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法官会议意见】
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该条仅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并未明确批准的对象究竟是合同本身,还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变动,抑或是特定主体资格的准入。
如果批准的对象是合同本身,则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其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而属于未生效合同。
当然,如果确定不能获得批准的, 则法定条件确定不成就,合同确定不生效。
此外,如果批准的对象不是合同,而是权利变动, 则此时批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合同的履行。
换言之,未获批准的合同有效,但嗣后履行不能,属于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
本案中,《商业银行法》第28条批准的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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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法律问题】
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
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同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 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
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
5,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
【法律问题】
1、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是否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
2、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已经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6,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法律问题】
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能否判令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7,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
【法律问题】
案涉有关一定条件下支付剩余价款的约定是履行条件还是履行期限?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 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
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
另一方面,鉴于不确定履行期限在期限的不确定性上近于条件,故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有关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该不确定事实确定不发生时, 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类案推送】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裁判要旨】
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该期限非固定或确定的期限,解释该期限时,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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