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精选(26年6月整理)
典型案例圈
1.债权人已就涉案债务提起仲裁,在仲裁裁决确认其债权人身份之前,法院暂不受理其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张卫忠、李超与江西慧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50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人对神州长城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其已依据仲裁条款约定提起仲裁,尚在仲裁审理,即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需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在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处于未决情形下,二审认为目前不能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代位权,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待仲裁结果确定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向慧联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人对神州长城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其已依据仲裁条款约定提起仲裁,尚在仲裁审理,即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需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在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处于未决情形下,二审认为目前不能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代位权,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待仲裁结果确定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向慧联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2.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穿透式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放弃到期债权,《合同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了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吸收合并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是否到期。放弃债权亦有各种隐蔽形式,如将债权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主体等,亦需我们作实质性分析。
3.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次债务人履行前不能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代县张仙堡冶金矿山有限公司、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树平、刘美凤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59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能否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具体评述如下:其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只能代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或者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后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次债权的保护,这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
其二,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导致华融资产公司失去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诉权。《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本案中,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未实际清偿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为由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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