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6-13 11:23 微博认证:律师 法律博主

抚养权纠纷中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问题,看了一个文章很感动。这类案件办过很多次,一般我们当事人想争取抚养权,且子女也表达一样意愿,我们会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去询问子女,当时也不是一定要满八周岁,少个一两岁我们也会争取。反之,如果我们也想争取,但是孩子可能常年不跟我们一起生活,我们会强调不要改变孩子居所,我们的经济能力,以及对方可能诱导孩子,就不会申请法院去询问孩子。#以案说法#

这个文章是北京二中院发的,作者是赵霏,文章是《抚养权纠纷中“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司法路径 》,写得很温情,很实用。
先来介绍一下文章:
尽管《民法典》明确了八周岁以上子女意愿的法定地位,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
一是程序启动,部分法院依职权主动征询子女意愿,部分法院恪守当事人主义,无当事人申请则不介入;
二是查明方式不同,当庭询问、办公室单独询问、父母转述等方式并存,程序的规范性不足直接影响意愿的真实性与自愿性;
三是意愿的影响力也不同,部分裁判将子女意愿作为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依据,部分裁判仅将其作为普通参考因素,甚至完全不予采纳。
针对上述分歧,文章归纳了三点深层成因:
第一,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现行立法仅明确了 “应当尊重” 的结论,但未界定 “尊重” 的法律内涵,也未明确征询意愿的范围、程序与标准,规则供给不足导致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第二,司法查明程序体系缺失。目前尚无统一的意愿探知审查程序,对意愿的真实自愿缺乏法定的校验机制;
第三,价值理念存在冲突。传统家事审判仍带有一定的父母本位惯性,未完全确立子女的独立权利主体地位,同时规则的稳定性与未成年人保护观念的更新之间存在落差。

我针对这些分歧补充一些案例。入库案例李某某诉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确立了法院依职权、以专业方式独立查明子女真实意愿的裁判规则,应依职权查明。法院在当事人自行征求的意愿出现矛盾时,主动在心理咨询室安排专人单独询问,排除了干扰,最终采纳了该意愿。
但是一些法院即使子女当庭表达意愿,法院也不认可,在(2021)豫0703民初1227号中,两名子女虽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法院认为,改变其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的稳定状态“可能对二个孩子生活、学习产生不利影响”,且被告不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子女意愿在此让位于对生活稳定性的维护。还有在执行阶段变更的,在(2024)冀0682执异180号中,即便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子女由父亲抚养,但在执行阶段,因子女本人明确表示不愿随父生活,法院认为“无法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执行。

文章从三个维度论证了尊重子女真实意愿的制度价值,首先未成年子女是独立的利害关系人,其次,文章明确否定了 “子女意见属于证人证言” 的实务误区:一方面,证人证言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而子女意愿是主观利益选择,带有强烈的主观属性,与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不符;另一方面,子女虽非形式上的原被告,但判决效力直接及于其身,属于案件的实质当事人,其意愿表达在证据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对裁判具有实质约束力。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无法独立、充分地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应当通过法官的职权介入弥补其能力短板。因此抚养权纠纷中,法官应当突破民事诉讼消极中立的传统定位,主动探知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而非完全依赖父母双方的举证与主张。

最后文章介绍了“三层五步法” 的裁判实现路径:
1.子女意愿表达
一是规范询问场所,以当面线下询问为原则,仅在子女确无法到场时采用线上方式,且询问必须在封闭、私密的场所进行,父母及其他亲属不得在场;二是要求询问者使用通俗语言,避免专业法律术语,以开放式提问引导子女自主表达;三是设置专业辅助机制(这个比较难吧)。
2.意愿效果
第一步为能力评估,采用要素式标准判断子女的意愿表达能力,具体审查年龄与发育水平(八周岁以上推定具备表达能力)、语言表达清晰度、逻辑沟通能力、情感与心理状态四个维度,确认子女能否认知抚养选择的后果、能否清晰传递自身诉求。
第二步为意愿探知,对具备表达能力的子女,法院必须保障其表达权,可采用子女直接到庭陈述、法官单独询问等直接方式,或通过专业人士转述等间接方式;若父母一方存在阻碍子女表达的行为,法院可依职权纠正,必要时作出不利推定。
第三步为效力判断,确立 “以尊重意愿为原则,以职权干预为例外” 的裁判规则。通常情况下子女的真实意愿应当得到采纳;若意愿明显违背子女根本利益,则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进行矫正。主要看这几个,教育发展需求、健康与安全保障、心理健康与社会适应能力、家庭环境稳定性、亲子关系与情感联结、社会支持与资源禀赋,同时可参考教育、心理领域的专业意见。
第四步为补充规则,针对经评估不具备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多为不满八周岁或心智发育滞后的子女),直接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裁判时仍参照上述六大抚养要素综合比对,同时可适当考量子女的情感依赖倾向。
第五步为结果检视,在初步确定抚养权归属后,以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为最终标准。
3.通过文书说理。

给我们什么实务启示呢?
首先,在程序上,应主动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依职权、以单独且专业的方式征询子女意愿,而非自行收集提交,以避免证据被认定为存在诱导而无效。防止子女反复以及对方诱导,可以提交子女日常共同生活的记录、子女的日记、作文、绘画等书面表达、学校老师或共同居住亲友的证言等,佐证意愿的稳定性与自发性。
其次,在实体上,不应孤立地主张子女意愿,而应将子女意愿与“维持现状是否对其不利”或“变更抚养关系如何更有利于其成长”等事实紧密结合(主要是居住条件、教育资源、陪伴时间、情感联结等),构建一个综合性的论证体系,使子女意愿成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结论的补强。
最后,需高度注意,若对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子女意愿与之结合将形成极强的变更理由;反之,若仅凭子女意愿而无其他法定事由,且当前抚养环境稳定,则变更请求面临较大诉讼风险。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