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荷奶律
26-06-13 07:54 微博认证:律师,会计师 法律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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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商业银行诉上海某发展银行、董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受移送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
【入库日期】2026-06-12

很多人打民事官司都有个常识,被告在答辩期内有权提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得正式出裁定,不服还能往上一级法院上诉。但这起案件恰恰戳破了这个普遍认知,它在法律上属于典型的民事诉讼管辖程序争议,核心焦点非常明确:案件经前序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后,受移送法院追加的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究竟该适用普通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并作出可上诉的裁定,还是参照移送管辖的特殊规则处理。很多人想当然觉得,只要是案件被告就天然享有完整的管辖异议权,但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则有明确的层级之分,移送管辖的程序效力优先于普通异议程序,这也是很多当事人甚至不少实务工作者容易踩坑的程序盲点。

要理清这个问题,得先回到民事诉讼法的两条核心规则上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普通管辖权异议程序,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审查后作出移送或驳回的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而第三十七条则确立了移送管辖的基本规则: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上级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两条规则的核心差异在于,普通异议程序是法院首次判断管辖权时适用的,而移送管辖裁定作出后,管辖权的初次判断权已经行使完毕,受移送法院没有权力对前序法院的移送裁定进行审查和评价,自然也就不能套用普通异议程序作出可上诉的裁定。

这套规则设计的背后,是民事诉讼效率与程序安定的双重考量。如果允许受移送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可上诉的裁定,就相当于赋予了后序法院推翻前序法院移送裁定的权力,不仅会造成前后法院管辖裁定的冲突,还会让整个案件陷入“移送-异议-上诉-再移送”的死循环,无限拉长诉讼周期,反而给恶意拖延诉讼的人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移送裁定本身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程序拘束力,非经法定监督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我们也不必担心当事人的权利会因此受损,因为受移送法院依然会对管辖权进行实质审查,只是救济路径从“异议-上诉”变成了“审查-报请指定管辖”,本质上还是保障了管辖结果的正确性,只是程序上更高效。

对我们普通当事人来说,吃透这个规则能在诉讼中少走很多弯路。首先,起诉阶段就要把管辖法院选准,尽量在第一次诉讼时就充分准备好管辖依据,避免案件被移送后陷入被动,毕竟移送之后再想挑战管辖结论,程序上的操作空间会小很多。其次,如果我们是案件中被追加的被告,哪怕案件是移送过来的,依然可以提交书面的管辖异议意见,促使法院审查管辖权的合法性,只是不要执着于等法院出正式裁定再上诉,要清楚后续的法定救济路径。反过来,如果对方在移送后的案件中滥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我们也可以向法院阐明该规则,推动案件尽快进入实体审理,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损耗。

管辖问题看似是不涉及实体胜负的程序小事,实则关系到每一个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权利保障。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而熟悉程序规则是我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步。我们既要学会用法律规则争取合理的程序利益,也要尊重司法程序的内在逻辑,不滥用程序权利恶意拖延诉讼。只有各方都在规则框架内理性行事,才能让司法资源真正用在解决实质纠纷上,共同构建高效、有序的诉讼环境。http://t.cn/AX6z8Jpz

【案例原文】(参考案例)
【广州某商业银行诉上海某发展银行、董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受移送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
【入库日期】2026-06-12
【入库编号】2026-01-2-352-001
【关键词】民事 证券欺诈责任 移送 管辖异议 审查处理

【基本案情】
广州某商业银行因与上海某发展银行、某信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发展银行赔偿债券投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亿余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发展银行、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处理。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广州某商业银行申请,依法追加董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追加的被告董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董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4)沪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按何种程序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民事诉讼法就管辖权异议程序所作的规定。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据此,移送管辖以一次为限,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对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处理方式是:经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即应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受移送法院受理移送的案件后,当事人(包括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移送法院需要审查的同样是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故宜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即: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也即异议不成立)的,即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即异议成立)的,则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而不宜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当事人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否则,无论该裁定对当事人异议是支持还是驳回,均会涉及对移送裁定的审查与评价,但显然法律并未赋予受移送法院该项职权。

受移送法院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引起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是受移送法院,对其依法追加的被告董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审查处理:经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即应继续审理,并向董某做好释明工作;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报请本院与广州中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但是,上海金融法院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董某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驳回裁定并引起二审程序,故上海高院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受移送法院受理移送的案件后,当事人(包括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移送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即: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即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则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对有关情形,不应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当事人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

如受移送法院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引起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7条、38条第2款、第130条第1款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2024年2月21日) http://t.cn/AXaq7M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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