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连续两个人推荐程啸老师这篇文章,今天来读了一下,文章名为《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以案说法#
程啸老师的观点是,不能笼统地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必须严格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赔偿责任的范围两个阶段。在责任成立阶段,核心是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是否存在侵害人身权益的过错,行为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在责任范围阶段,应当全面适用蛋壳脑袋规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仅在受害人存在过错以及存在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才能对赔偿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什么是“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指的是,“在侵权赔偿诉讼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行为人的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常常会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普通法与大陆法国家的侵权法对此问题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即“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现状”,原告的特殊体质不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1.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法律界定
侵权法上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
(1)首先是时间要件,特殊体质必须在加害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客观存在。如果某种生理或心理状况是加害行为之后才出现的,那么它要么是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要么是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均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特殊体质。例如,未成年人长期霸凌他人导致被害人罹患抑郁症,这里的抑郁症是霸凌行为的损害后果,而非特殊体质,需要讨论的仅是霸凌行为与被害人后续自杀之间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2)其次是因果要件,受害人生理或心理上的特殊状况必须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如果加害行为单独即可造成全部损害,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未参与因果链条,则不涉及特殊体质问题。例如,加害人驾车撞击受害人头部致其脑出血死亡,即便受害人本身患有严重心脏病,该心脏病也不是死亡的必要条件,因此不适用特殊体质相关规则。
(3)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误区:第一,先天或后天、罕见或普遍不影响特殊体质的认定。随年龄增长自然出现的骨质疏松、退行性关节炎、颈部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等,只要与加害行为结合造成了损害,均属于特殊体质,而非所谓的 “一般生活风险”。第二,特殊体质不是医学概念,而是法律概念,其核心是受害人具有的比常人更容易遭受损害或扩大损害的倾向性,而非疾病本身的医学性质。第三,需特别注意假设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如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必然在短期内造成相同的损害结果(如癌症晚期患者剩余寿命不足一周),该特殊体质虽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但会影响所失利益部分的赔偿数额。
我这里补充说明一个问题,很多人会把特殊体质与疾病混为一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不是医学术语,对于医学科学而言,无论是先天性心脏病、过敏症,还是后天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等,都只是病人所患的特定疾病而已。特殊体质一词只是强调受害人的生理或心理上具有的比常人更容易遭受损害或造成更大的损害的倾向性或脆弱性,其侧重的是受害人自身的生理或心理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我们法律上认为这是法律概念。只要满足 “加害行为前已存在” 且 “与加害行为结合造成或扩大损害” 这两个要件,任何医学上的疾病都可能成为侵权法上的特殊体质。
即便某一特殊体质导致损害的盖然性高达 90%(如血友病患者轻微磕碰即大出血),只要加害行为是触发损害的唯一外因,且行为人存在过错,就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因为特殊体质本身不是过错,受害人没有理由因为自己的身体状况而自担部分损失。反过来,即便某一特殊体质导致损害的盖然性极低(如罕见的神经脆弱性),只要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结合造成了损害,侵权人也不能以 “无法预见”“概率太低” 为由减责。这正是蛋壳脑袋规则的精髓,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现状,无论其体质多么罕见、多么脆弱。
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癌症与死亡,也就是假设因果关系,没有加害行为,损害也确定会发生,且发生的时间、结果基本相同,如癌症晚期患者剩余寿命不足一周,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也就是加害行为只是提前了损害发生的时间,而非改变了损害的性质和结果。其法律后果是仅能扣减所失利益部分(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扣减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比如,受害者患有胰腺癌晚期,医生判断其剩余寿命不超过 3 个月,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此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 3 个月计算,而非 20 年,但医疗费、丧葬费等仍需全额赔偿。
2.回到文章,严格区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两个阶段
受害人特殊体质仅与侵权赔偿责任相关,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绝对权请求权无关,而在侵权赔偿责任内部,必须严格区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二者的核心问题、审查重点和特殊体质的作用截然不同。
在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阶段,核心问题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满足侵权赔偿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这一阶段的审查重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受害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过错。特殊体质在这一阶段仅能影响过错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即便行为与特殊体质结合造成了损害,侵权责任也不成立。
而进入侵权赔偿责任范围阶段后,前提已经是行为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应当对多大范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阶段的审查重点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因果关系。特殊体质在这一阶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能调整赔偿范围。
区分两个阶段的根本原因:其一,二者限制责任的方式不同。责任成立阶段主要通过权益侵害、过错等要件过滤正当行为,防止滥科责任;而责任范围阶段只能通过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来合理控制赔偿边界,此时过错已不再发挥归责作用。其二,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领域具有明确边界,该规则不解决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仅解决责任成立后能否因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责的问题。
3.责任成立阶段的特殊体质规则
在责任成立阶段,即使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结合造成了严重损害,只要不满足侵权构成要件,行为人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一类情形是,如果受害人没有特殊体质,行为人的行为将不会侵害受害人的任何民事权益。典型案例包括学校安排学生搬运课桌,学生因自身胸段脊髓血管畸形导致下肢瘫痪;著名的劝阻吸烟死亡案。此类情形下,首先需要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正当:学校安排学生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属于正常的教育管理行为,公民劝阻在电梯内吸烟的违法行为是行使合法权利,这些行为本身都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其次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过错,即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预见其正常行为会引发严重损害。如果行为人对此不知情也无法预见,则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不成立,损害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将 “口角、争吵、惹起纠纷” 直接认定为侵害生命权过错的做法是错误的。从社会一般交往观念来看,正常的言语冲突本身不属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除非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仍故意通过争吵刺激对方。此类行为即便存在过错,也仅可能是侵害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过错,而非侵害生命权的过错。同时,由于《民法典》第 1186 条已将公平责任严格限定为 “依照法律的规定” 适用,因此在双方均无过错且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判令行为人分担损失。
第二类情形是,如果受害人没有特殊体质,行为人的行为仅会侵害受害人的其他民事权益,而不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最典型的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侵害其名誉权或人格尊严,受害人因气愤诱发自身疾病导致伤亡。此类情形下,行为人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判断标准仍然是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生命权的过错: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特殊体质,仍然实施侮辱、谩骂行为,那么其行为同时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无法预见其行为会造成死亡后果,则仅需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在确定名誉权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受害人死亡的后果。
3.责任范围阶段,蛋壳脑袋规则
当行为人已经被认定构成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时,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得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从比较法来看,普通法系所有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多数国家,均将蛋壳脑袋规则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凡是针对一名健康状况已被削弱的人实施不法行为者,无权要求将自己置于仿佛其伤害的是一名健康之人的地位。” 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生理上的特殊体质,也适用于心理上的特殊体质,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神经质倾向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根源,主要在于法医学 “损伤参与度” 概念的误用。我国法医学界从日本引入 “事故寄与度” 概念,发展出 “损伤参与度” 标准,用于确定加害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自然原因力大小。但损伤参与度仅体现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经过法律价值评价的责任因果关系。法院不能直接将法医鉴定中的损伤参与度比例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因为侵权责任的归责本质上是价值判断活动,而非单纯的事实认定。
文章从四个方面论证了我国全面适用蛋壳脑袋规则的正当性:第一,符合充分保护人身安全的价值判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我国民事权益位阶体系中最高位阶的权利,《民法典》第 998 条明确将其排除在动态系统论的适用范围之外,应当给予绝对优先的保护。
第二,逻辑上具有自洽性。如果加害人不实施法律所否定的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永远不会转化为现实损害,加害人作为损害发生的触发者,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
第三,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蛋壳脑袋规则清晰明确,能够为民事主体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避免法官自由裁量的混乱,同时加害人可以通过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责任保险分散风险。
第四,对加害人并非过于苛刻。责任成立阶段已经通过过错要件过滤了大量正当行为,不会不当限制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
当然,蛋壳脑袋规则并非绝对,两个合法的例外情形:其一,过失相抵。如果受害人明知自身特殊体质,却未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保护自己,甚至主动挑起冲突、激化矛盾,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应当根据《民法典》第 1173 条的规定,按照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其二,就是我们上面说的假设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必然在短期内造成相同的损害结果,那么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当扣减相应的所失利益部分。例如,癌症晚期患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其剩余寿命,不能按照 20 年的标准全额计算,但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扣减。
最后补充我查的案例,其实多数都是程啸老师的观点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是指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如骨质疏松、陈旧性疾病)是其身体的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无关,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以其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来减轻侵权人责任,混淆了事实上的客观联系与法律上的可归责性,缺乏法律依据。这种裁判取向旨在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避免其因自身无法选择的脆弱体质而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反之,部分法院创制性地将损害区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并在间接损害的处理上引入了损伤参与度。其核心逻辑在于,虽然特殊体质不构成过错,因此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去削减直接损失(如医药费),但损伤参与度确实反映了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如伤残等级)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在认定间接损害范围时考察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是为了划定侵权责任的边界,避免侵权人承担与其过错行为不匹配的、由受害人自身疾病造成的无限扩大的损失,从而实现更为公平的责任分配。
在(2021)鲁02民终545号中,法院鲜明提出“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但受害人特殊体质确实影响损害范围。” 经鉴定,孙某头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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