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服务贸易总协定》义务例外与经济一体化
《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采取贸易管制措施,这就是该协定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即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该措施……
“一般例外”需满足适用目的和实施方式这两项要求:第一,该类措施必须用于下述目的: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声明或健康所必需;为确保遵守与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与下述问题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事项,保护与个人资料处与散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安全问题;为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课证或收取直接税的差别待遇;源于该成员受其约束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任何其他国际协议或安排中的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差别待遇。
第二,该类措施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不构成任意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了经济一体化。该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与或缔结相互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该协议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在涵盖的部门中,通过消除现有的歧视性措施,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成员之间不存在或已消除国民待遇意义上的实质上的所有歧视。该类协议应旨在便利协议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议签适用的水平相比,对于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该类协议参加方的成员,不可对任何其他成员从此类协议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如因该类协议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某成员意在撤销、修改其作出的具体承诺,从而与减让表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不符,则应提前通知,并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修改减让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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